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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5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虎荣,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木器厂院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荣珍,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偏城乡车路村三组。
申请再审人虎荣因与被申请人王荣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虎荣申请再审称:2006年4月,王荣珍应聘为荣鑫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农用三轮车。虎荣把进购的三轮车清点给王荣珍,由王荣珍负责销售,销售所得款由王荣珍存到虎荣开设的账户上,客户购车所欠的款均由客户出具欠条。2007年2月14日,双方邀请何晓武对销售的三轮车款进行结算,王荣珍欠虎荣64100元,王荣珍就给虎荣出具了一张64100元的欠条,欠条下方注明“2007年2月14日之前账务已全部结算”。2007年10月至11月间,虎荣分别从王玉林、田国栋、杨富奎收回了11400元的三轮车欠款。另外,王荣珍于2007年4月2日偿还了8000元,至此,王荣珍实欠虎荣44700元三轮车款。该事实经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二审改判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被申请再审人王荣珍偿还申请再审人虎荣三轮车款44700元,并赔偿因诉讼而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
被申请人王荣珍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方的名义和费用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纠纷是申请再审人虎荣委托被申请人王荣珍售销三轮车形成的。被申请人王荣珍为申请再审人虎荣出具64100元欠条是因有15户购三轮车人没有及时付清车款,申请再审人虎荣与被申请人王荣珍对委托销售三轮车结算后形成的结算依据。据此,15户购车人的债权人是申请再审人虎荣。被申请人王荣珍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辩称在2007年4月至5月间将荣鑫公司农用车店外欠账单涉及的15户购车人拖欠购车款的单据交给了申请再审人虎荣,该辩解意见与申请再审人虎荣认可其本人已从部分购车人处清收了部分购车款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王荣珍已将15户购车人的欠款单据交付给申请再审人虎荣,至此,被申请再审人王荣珍已完成了委托事务,外欠购车款由申请再审人虎荣本人清收。另外,本案均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荣珍向15户购车人清收拖欠的购车款。故申请再审人虎荣与被申请人王荣珍在委托销售三轮车过程中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申请再审人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虎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代理审判员 哈少宁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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