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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5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爱华,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黑山村4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占云,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黑村5队。

  原审被告:陈学胜,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柔新村3队。

  原审被告:周兆宽,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黑山村3队。

  申请再审人魏爱华因与被申请人王占云、一审被告陈学胜、周兆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爱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11月14日借款1000元已偿还,只不过借条没有撤回;2008年3月18日10000元的借条,系周兆宽与王占云串通,编造的假借条;2008年2月25日借款2400元申请再审人根本不知道有借款这回事,是编造的假借条;2008年3月27日借款20000元是纯属伪造的假借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王占云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陈学胜、周兆宽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经申请再审人魏爱华的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已证明张希相给被申请人王占云出具的2008年1月18日10000元借条、2008年3月27日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关于2007年11月14日借款1000元,魏爱华在再审申请中陈述已偿还,只不过借条没有撤回,但其没有提供该借款已偿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魏爱华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2008年2月25日2400元借条系伪造。被申请人王占云提交的申请再审人魏爱华的丈夫张希相在生前因借款向王占云出具的四张借条系书证,证明力较高,足以证明张希相向其借款事实存在。该四笔借款系张希相与申请再审人魏爱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魏爱华负责偿还。魏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爱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哈少宁

代理审判员 张耀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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