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终字第37号(2)
2007年4月26日,路星公司函告三荣公司,要求三荣公司督催张占晟开机露面,协商电梯合同履行情况。并将合同、补充协议、张占晟的说明等传真给三荣公司。同年8月3日,路星公司又传真函告三荣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同年8月6日,三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律师函复路星公司称:其只与路星公司签订了2006年6月15日的合同;路星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属张占晟个人行为,所加盖公章是伪造的;路星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定金30%,计人民币156000元并汇入三荣公司账户内,但路星公司至今未付定金,已构成违约;路星公司接函后10日内及时支付定金等内容。路星公司收到此函复后,方知《补充协议》的公章是三荣公司所称伪造的。2007年8月7日,路星公司函复三荣公司及代理人,要求将三荣电梯公司的真印鉴传真给该公司。2007年8月8日,三荣公司致函路星公司,再次申明张占晟与路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公章是伪造的,与其无关,并希望路星公司在近期将定金156000元汇入三荣公司账户内。遂后,路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三荣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张占晟,一审法院同意,追加张占晟为本案第三人。
2010年2月1日,一审法院向路星公司释明,是否将张占晟列为被告主张权利,路星公司明确表示,不列张占晟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部分。路星公司与三荣公司宁夏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张占晟经过充分洽谈、协商电梯购买、安装事宜后,三荣公司将盖有其合同印章和单位区域负责人刘宏签名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邮寄给其宁夏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张占晟,与路星公司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路星公司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有多处属张占晟的手写内容,而三荣公司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中只有少部分属张占晟手写内容,但双方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第十六条第9项另行约定事项中手写内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见补充协议”的约定是一致的。且三荣公司对其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实路星公司与三荣公司工作人员张占晟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继《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签订之后又签订的一份合同,该合同是对前两份合同的补充,是真实、客观的。张占晟在与路星公司洽谈电梯购买业务时提供了其工作证,有三荣公司授权张占晟与其他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的招、投标事宜。上述事实使路星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张占晟系三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张占晟在《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中手写内容代表了三荣电梯公司。路星公司提供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路星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货款466006.80元交付给张占晟。由此路星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三荣公司却未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路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三荣公司、三荣工程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返还已付货款466006.80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又符合《电梯供货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路星公司将购买安装电梯款交付给张占晟,张占晟将款挪作他用,张占晟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因张占晟是三荣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占晟的责任属三荣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张占晟的责任应由三荣公司代为承担,故张占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路星公司要求三荣公司支付不履行《电梯安装合同》的违约金190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电梯未能安装不是三荣工程公司的原因所致。故路星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针对三荣工程公司认为,本案系路星公司与三荣公司、三荣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合并审理的辩称理由,一审认为,路星公司与三荣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签订编号为荣安(沪)字SNP0606301-02号安装合同”,第十六条第6项约定“本合同所指的合同附件三《电梯安装合同》”,由此证实,《电梯安装合同》是《电梯供货合同》的从合同,是基于《电梯供货合同》而产生的,因此本案将两个合同合并审理并无不妥。针对三荣公司、三荣工程公司认为张占晟的工作证上的公章是假的,张占晟与路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张占晟个人行为,加盖的公章也是假的,三荣公司未收到房款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张占晟作为三荣公司在宁夏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持有三荣公司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与路星公司签订合同,使路星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占晟代表的是三荣公司。公章是否有假并不影响张占晟作为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其在本次业务中其行为的代表性。因此,三荣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反诉部分。由于路星公司与三荣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路星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违约。因此,三荣公司要求路星公司支付定金156000元和违约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