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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商终字第37号(4)

  路星公司未按《电梯供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打入三荣公司账户,并未给三荣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荣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三荣公司以路星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导致三荣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路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路星公司起诉时提出要求解除与三荣公司和三荣工程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三荣公司和三荣工程公司均表示同意,证明各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且该两份合同已过履行期限,应视为自动解除。法院再以判决的形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失去意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驳回宁夏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宁夏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300元,由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宁夏路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5元,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爱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耀 方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绍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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