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商初字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商初字第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

  负责人:高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忠,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宁支行)与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毅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中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刘高峰,被告秦毅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彪、何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中宁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与被告秦毅集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41101)农银高抵字(2003)第12018号,约定被告秦毅集团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等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5500万元,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在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办理贷款多笔,其中包括2003年12月27日、2003年12月28日、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5日、2004年1月7日、2004年1月9日、2004年1月15日、2004年1月16日、2004年10月27日、2004年12月29日、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11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5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多次催收,秦毅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农行中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毅集团偿还贷款本息9901.1万元(其中本金6550万元,利息3351.1万元)。2010年3月10日后新增的利息继续予以清偿;2、判令原告农行中宁支行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毅集团承担。

  被告秦毅集团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欠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不能还款是由于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和金融危机的影响导致,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相应调整。
原告农行中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641101)农银高抵字(2003)第12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关于抵押物改造情况的说明、企业抵押物登记证。证明2003年12月18日秦毅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是2003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5500万元。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秦毅集团。

  证据三、涉及6550万元借款的11份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凭证以及10份抵押合同。证明秦毅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存在借贷关系,且所有的贷款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担保。

  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农行中宁支行对债权的主张情况。

  证据五、利息清单。证明贷款欠息情况。

  证据六、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卫辖区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卫银监复<2009>13号)。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名称于2009年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

  经当庭质证,秦毅集团对农行中宁支行所举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毅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与被告秦毅集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及附属设备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5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06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对改造后的抵押物予以置换抵押。2003年12月27日至2004年12月24日期间,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与秦毅集团分别签订十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641101)农银借字(2003)第12027号、(641101)农银借字(2003)第12028号、(641101)农银借字(2003)第12029号、(641101)农银借字(2003)第0105号、(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0107号、(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0109号、(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01015号、(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01016号、(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1027号、(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1029号、(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1214号,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950万元;贷款利率分别为年息7.137%、7.137%、7.137%、7.137%、7.137%、7.137%、7.137%、7.137%、7.434%、7.812%、7.812%,借款期限分别为2003年12月27日至2006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7日、2003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2004年1月5日至2007年1月5日、2004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2004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8日、2004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14日、2004年1月16日至2007年1月15日、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10月26日、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10月28日、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十一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与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十份抵押合同,其中(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1214号借款合同未签订抵押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由秦毅集团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十份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均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款项全部划转至秦毅集团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秦毅集团未予清偿,农行中宁支行于2009年11月26日催收,被告在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