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商初字第14号(2)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于2009年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中宁县支行与被告秦毅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秦毅集团对原告农行中宁支行所诉借款事实及欠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及附属设备设置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农行中宁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毅集团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另外,依据法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是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被告秦毅集团所称“不能还款是由于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控和金融危机的影响所致”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故其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相应调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农行中宁支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借款本金6550万元,利息3351.1万元,合计9901.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有权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楠
代理审判员 张玉秋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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