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34号 (3)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局辩称:一建公司从东精公司受让项目并使用东精公司用于安置杨斌的土地,其应当继受东精公司对杨斌的安置义务;杨斌逾期安置是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调整城市规划的政府行为所致,该行为具有不可抗拒因素,土地储备局不应承担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对房屋评估价土地储备局曾提出过异议,一审对违约金进行变更是合适的;杨斌在上诉期届满后又提交补充上诉状没有道理,对补充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一建公司辩称:杨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杨斌与土地储备局签订的,应由土地储备局安置;一建公司开发的是李双的土地,东精公司与土地储备局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建公司不应承担东精公司安置杨斌的义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9)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一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1、根据杨斌与土地储备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承担安置杨斌房屋责任的是土地储备局,而不是一建公司;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土地储备局与东精公司签订的109国道拓宽及林带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土地开发改造协议,认定安置杨斌房屋的义务由土地储备局转移至东精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改造协议未经李双同意而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应属无效协议,土地储备局在转移债务时并没有取得债权人杨斌的同意,因而承担安置义务的主体依然是土地储备局。3、一建公司与东精公司签订的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建公司已通过支付720万元对价的方式取得李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其承担安置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4、杨斌被土地储备局拆迁占用的土地并未交给一建公司开发,而是用于109国道的拓宽及绿化带建设,一审判决一建公司为土地储备局的安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局辩称:一建公司应承担对杨斌的安置义务。因为东精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一建公司从该合同中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该协议中土地储备局将安置义务转移给东精公司的内容,无论是否经杨斌同意,均不影响该协议效力。
被上诉人杨斌辩称:东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的土地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不存在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的问题。杨斌的土地被一建公司开发建设,不论其土地来源于何方,都应对杨斌进行安置。
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杨斌在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借据及利息回单一份;银川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房屋被拆迁后,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安置义务,致杨斌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2、宁夏黄河农村银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安置房屋义务给上诉人杨斌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
3、申请书一份。证明杨斌的原汽修厂被拆迁停业,造成经营损失的事实。
4、书证、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安置义务给杨斌造成的实际损失。
5、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杨斌可得利益的损失。
6、备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安置义务给杨斌造成合同利益损失。
7、(2009)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财产保全担保函一份、法院查封公告一份。证明房屋保全查封的事实。
8、照片二张。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出售被查封的房屋,并进入房屋,张贴出租广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
9、报纸摘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妨害诉讼,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扩大的事实。
10、新消息报新闻一份。证明土地储备局不履行安置义务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事实。
11、用地勘测定界图、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证登记公告各一张。证明东精公司与一建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在前,杨斌与土地储备局签订拆迁协议在后,一建公司取得拆迁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对杨斌的安置义务。
12、东精公司联合开发土地的相关材料共9份。(1)李双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东精公司法人营业执照;(3)东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东精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5)东精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6)一建公司变更土地证的申请;(7)一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8)变更后的一建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9)东精公司与土地储备局签订的开发改造协议及同意接收安置的收据。证明李双名下的土地在东精公司成立时变更到东精公司,李双是该公司法人代表,然后又和一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随后将此土地入股后变更到一建公司,所以一建公司应安置房屋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土地储备局对杨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6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7、8、9、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记者单方的描述和评论人的主观评论,不具有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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