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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34号 (5)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土地储备局是否负有安置杨斌房屋的义务及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建公司是否负有安置杨斌的义务及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土地储备局是否负有安置杨斌房屋的义务及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的问题。杨斌与土地储备局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109国道拓宽及林带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杨斌依约将土地交付土地储备局使用,但土地储备局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安置时间、安置位置和安置面积对杨斌进行房屋安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置的房屋应以土地储备局与杨斌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地段、范围、面积等规定进行安置,一审判决第一项未按协议约定的安置范围表述,应予以纠正。杨斌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原房屋评估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杨斌据此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以原房屋评估价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为 1757227元,土地储备局认为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杨斌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而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又过低,不足以弥补杨斌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原房屋评估价1796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关于杨斌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就该项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故杨斌可就该项请求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做处理。

  关于一建公司是否负有安置杨斌房屋的义务及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的问题。依据2006年12月2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6.56次)第五项中的第6项决定“因实施109国道拓宽工程占用东精汽修厂部分用地,同意该企业厂房拆除退够绿化林带用地后在剩余土地上翻建”及2007年9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65次)第二项中的第(十七)决定“市建一公司(东精公司)景墨家园三期规划事宜:严格按批准规划方案实施,涉及市建一公司(东精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的土地安置等问题,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协调解决,市规划局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落实意见办理规划手续”,土地储备局在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下于2008年4月16日与东精公司签订了土地改造协议,约定由东精公司在其剩余的10.11亩土地自行开发建设,并承担原用地范围内东侧林带建设项目拆迁返还营业房共计1482.3平方米,而杨斌系其中拆迁安置户之一。在此之前,东精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与一建公司已签订了房屋联合开发协议,虽然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拆迁户的安置条款,但东精公司是清楚房屋安置义务的,同时,2007.65次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会议纪要,明确了一建公司(东精公司)只有在土地储备局的协调下对土地安置等问题解决的情况下,银川市规划局才能根据土地储备局的落实意见办理规划手续。2008年7月23日,一建公司取得了景墨家园三期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这就充分说明一建公司向土地储备局承诺同意承担拆迁户的安置义务,而且一建公司已于2009年对东精公司协议约定的3家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因此,一建公司理应承担安置杨斌房屋的义务。一建公司上诉称其取得的是李双个人的土地,而不是东精公司的土地,且已给李双支付720万元土地出让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现已查明一建公司的土地是从东精公司名下变更取得,东精公司的土地是从李双名下变更而来,这三个土地证号实为相同位置,同一宗土地,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土地储备局与东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杨斌与一建公司也无合同约定,故一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土地储备局抗辩的问题。辩解:1、土地储备局已将安置杨斌房屋的义务转移给了一建公司,其不承担安置义务。因土地储备局作为拆迁安置杨斌房屋的合同主体,在东精公司与一建公司联合开发房屋和东精公司公告注销时,没有积极与一建公司、杨斌协调安置事宜,导致现一建公司对杨斌房屋未进行安置,土地储备局仍应承担拆迁安置义务。2、上诉人杨斌逾期安置是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调整城市规划的政府行为所致,该行为具有不可抗拒因素,土地储备局不应承担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因土地储备局与杨斌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同效力。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安置期限和违约责任,现已超过安置期限,虽然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对开发主体进行了调整,但不是调整了城建规划,不属于不可抗拒因素,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且一建公司没有实际对杨斌房屋进行安置,因此土地储备局承担违约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其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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