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34号 (6)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作适当调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银川市土地储备局、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杨斌在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东至109国道、南至海利达营业楼、北至景墨家园东大门内安置345.53平方米营业房为:银川市土地储备局、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杨斌安置位于兴庆区清和北街东至109国道、南至海利达营业楼、北至景墨家园东大门入口345.53平方米营业房;
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原房屋的评估价1796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为: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房屋的评估价1796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32元,杨斌负担13432元,银川市土地储备局负担2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银川市土地储备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杨斌交纳的20615元由银川市土地储备局负担,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4168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陈学军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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