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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兵,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南街美利小区6号楼53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凤珍,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有兵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新一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勇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景兆华,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有兵、常风珍与被上诉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王有兵、常凤珍,委托代理人王一鹏;被上诉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景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有兵和常凤珍在经营大兴宾馆和大兴商务酒店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由王有兵与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月利息为27.9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必须于每月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如出现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投资者抽逃资金等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王有兵以抵押财产清单中的财产提供抵押,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自抵押设立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内容,同时出具了担保人财产清单,内容为:王有兵拥有的资产为大兴宾馆1166平方米的房产和大兴商务酒店3980平方米的房产,清单上有资产共有人王有兵和常凤珍的签名。两份合同签订后,王有兵将抵押财产的15个房产证书交给瑞丰公司,瑞丰公司按约向王有兵发放了贷款550万元,后王有兵未履行支付利息和偿付借款的义务。

  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王有兵因欠他人债务数额较大,被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已抵押给瑞丰公司的部分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瑞丰公司发现王有兵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诉讼的事由后,于2009年9月30日对王有兵提供抵押的七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为:位于中卫市南街商城东门2号楼,房权证卫字第00000537号、房权证卫字第00000538号、房权证卫字第00264号、房权证卫字第009224号、房权证卫字第009225号和位于中卫市劭桥头商贸楼01栋房权证卫字第009461号、房权证卫字第007564号房产。同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期间均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2月17日。瑞丰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王有兵签订的借款合同;2、王有兵和常凤珍偿还借款55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7.98‰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6483元,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随本清。庭审中,瑞丰公司将计算利息的截止日从起诉之日变更为开庭之日。庭审结束后,瑞丰公司同意常凤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计付利息的答辩意见,要求仍将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7410元,后续利息仍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随本请。

  原审另查明:王有兵与常凤珍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超。二人经营的位于中卫市鼓楼南街商城东门2号楼的第三层大兴宾馆的房产登记在王有兵名下,共办理了6个房产权证,即:房权证卫字第00924(三层01号),房权证卫字第009225(三层02号和04号),房权证卫字第002661号(三层03号、05号和09号),房权证卫字第002664号(三层06号、08号和10号),房权证卫字第00000537号(三层07和011号)、房权证卫字第00000538号(三层012号)。王有兵、常凤珍还于2007年自建了一座商贸楼(位于中卫市城区劭桥头),开办了大兴商务酒店。该酒店共六层,共办理了9个房屋产权证,其中的第五层501号面积为403.3平方米和502号面积为467.05平方米,第六层601号面积为623.23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其子王超名下,当时王超不满18周岁,办理的房产证分别为:房权证卫字第008274(五层501号)、第008276号(五层502号)、第00825号(六层601号);将该酒店的第一层至第四层面积为2481.41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王有兵名下,房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卫字第009461号(一层109号和二层209号)、房权证卫字第007564(一层110号和二层210号)、房权证卫字第008184号(三层301号)、房权证卫字第008185号(三层302号)、房权证卫字第008182号(四层401号)、房权证卫字第008183号(四层402号)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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