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终字第54号(2)

  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瑞丰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对登记在王有兵名下的位于中卫市南街商城东门2号楼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卫字第009224、房权证卫字第009225、房权证卫字第002661、房权证卫字第002664、房权证卫字第00000537、房权证卫字第00000538号房产,以及登记在王有兵名下的位于中卫市劭桥头大兴商务酒店01幢,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卫字第009461、房权证卫字第007564、房权证卫字第008184、房权证卫字第008185、房权证卫字第008182、房权证卫字第008183号,以及登记在王有兵之子王超名下的房权证卫字第008274、008275、008276号房产,和王有兵具有使用权的位于中卫市城区九街坊,地号分别为01092-12、01092-13、01092-14、01092-15、01092-16号的五宗土地采取了保全措施。其中房权证卫字第008182、008183、008184、008185、002664、00000538、007564、009461号的房产属于轮候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与王有兵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27.98‰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瑞丰公司按约定将550万元贷款支付给王有兵后,王有兵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期间又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故瑞丰公司提前起诉要求收回贷款,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瑞丰公司提起诉讼后,王有兵下落不明,法院通过法定途径向其送达了应诉手续,至开庭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但王有兵、常凤珍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王有兵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常凤珍和王有兵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在双方共同经营宾馆期间所借,常凤珍又在担保人财产清单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名,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其应当与王有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均同意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尊重瑞丰公司要求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157410元,后续利息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随本清的意见。常凤珍陈述已支付利息10万元,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问题,王有兵、常凤珍建设中卫市劭桥头的大兴商务酒店时王超不满18周岁,建好后以购买形式为王超办理房产证,当时王超属未成年人,其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和收入,不具有独立的购房能力,该房产应属王有兵、常凤珍的共同家庭财产。王有兵用家庭共有的面积为1166平方米的大兴宾馆的房产和面积为3980平方米的大兴商务酒店房产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其与瑞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虽然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随后王有兵涉及重大诉讼,瑞丰公司为防止抵押物价值的减少,降低贷款风险,对其中7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所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属有效证件。瑞丰公司在抵押权设立期间及时诉讼,应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生效,瑞丰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有兵、常凤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15741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的4倍计付,自借款之日算至2009年10月9日),共计5657410元,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随本清;二、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登记的王有兵名下的房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卫字第00000537、房权证卫字第00000538、房权证卫字第002664、房权证卫字第009224、房权证卫字第009225、房权证卫字第009461、房权证卫字第007564号房产以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1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7255元,由王有兵、常凤珍负担。

  王有兵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卫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二、纠正一审法院对于房权证卫字第008274、房权证卫字第008275、房权证卫字第008276号房产权属的认定;三、改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常风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0万元部分的利息7290元,确认上诉人已支付10万元;四、改判被上诉人对擅自抵押登记的房权证卫字第 00000537、房权证卫字第00000538、房权证卫字第002664、房权证卫字第009224、房权证卫字第009225、房权证卫字第009461、房权证卫字第007564号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其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王超的房权证卫字第008274、房权证卫字第008275、房权证卫字第008276号房产与本案无关,一审对此先查封、后变相确权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被上诉人的诉集中在要求上诉人夫妇清偿借款本息并就其单方办理抵押的七套房产行使抵押权。其主张的房产中,没有王超的房权证卫字第008274、房权证卫字第008275、房权证卫字第008276号房产。一审对上述房产的认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上述房产早在2007年12月30日就已经登记于王超名下,王超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抵押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知该房屋所有权归王超所有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房屋所有权人王超的签字,抵押清单中并没有对应房屋所有权证书序号的记载,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以“二被告建设中卫市邵桥头的大兴商务酒店时王超不满18周岁,建好后以购买形式为王超办理房产证时王超属未成年人,其无独立的经济来源和收入,不具备独立的购房能力,该房产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家庭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对利息的确认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贷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清偿上诉人在银行及其他单位的贷款。待上诉人从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出款之后,立即清偿被上诉人550万元。被上诉人所发放的550万元款项均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到上诉人所欠款的单位,并不是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在10日之内。至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并不是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真实约定。一审根据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巨额利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上诉人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是清楚的。被上诉人放贷时的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放贷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即30万,被上诉人最高单笔放贷为30万,超过30万部分的利息为违法所得,因此上诉人只能按照30万元的本金计付利息;被上诉人30万元放贷额度内的同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7290元。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常风珍清偿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1574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计付,自借款之日算至2009年l0月9日),共5657410元,后续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此判决结果已超过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的数额,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利随本清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于2009年8月13日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对该事实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并在上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三)、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办理抵押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抵押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