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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54号(4)

  原审判决书第八页第18至21行:“庭审结束后,原告同意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倍计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认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4被计付利息的意见是调解中法官提出的意见,而非双方约定;上诉人对此也未表示同意。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五份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0万元。证据二,抵押登记档案(含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资产清单、抵押登记单、抵押财产清单,王有兵、常凤珍身份证复印件,王有兵、常凤珍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登记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办理,并未取得上诉人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李建明通话录音,证明办理抵押登记应由双方共同申请,否则不能办理。证据四,徐玉印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向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未果后,被上诉人从该单位取走上诉人的房产证。证据五,分家析产协议,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5月16日将大兴商务酒店008274、008275、008276号房产赠归其子王超所有,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收据一份),该款系宁夏瑞丰投资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公司收取,与宁夏瑞丰小额贷款公司无关;证据二(抵押登记档案),抵押档案中的部分材料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对该部分材料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部分材料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证据三、四(李建明、徐玉音通话录音),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证据五,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该证据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四,该两组证据属视听资料,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五,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存在,但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8月13日王有兵为从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应该公司要求,预先向宁夏瑞丰投资咨询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0万元。宁夏瑞丰投资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原审对借款的利息计算不当、对被上诉人单方面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对王有兵之子王超的房产性质认定不当、超越诉权为由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本案中,王有兵与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合同。瑞丰公司向王有兵发放借款后,王有兵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本金550万元的偿付,双方并无争议,对利息的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其有权发放的最大限额30万元计付利息,本院认为,瑞丰公司超额发放借款属违反其行业规定,该行为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原审据此判决借款人按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利率的计付,因双方约定27.98‰的利率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王超名下的三套房产属王有兵自建房,登记在王有兵之子王超(当时未成年)名下,这种登记不是王有兵对其三套房产的处分,不产生赠予或转让的法律效果,这三套房产性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有兵对登记在王超名下的财产担保抵押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有效即产生抵押权,被上诉人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对抵押程序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上诉人主张已缴纳的10万元属实,但因其涉及另一主体,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诉讼予以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上诉人王有兵、常凤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丁常青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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