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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7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道森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A9区。

  法定代表人:威廉姆•罗伯特•霍兹沃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建忠,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湖滨花园5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良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道森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森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忠、被上诉人庆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道森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庆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开始实施“绿舟绒业项目”厂房即道森公司厂区建设工程。2004年11月16日,“绿舟绒业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混凝土、钢筋、模板、土方开挖、砂石基础等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2005年5月16日,“绿舟绒业项目”建设工程脱色1#砖砌体、钢筋、模板安装、混凝土、现浇结构等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2005年6月30日,“绿舟绒业项目”建设工程脱色1#钢结构制作焊接、钢结构零部件加工、钢结构组装、钢结构预拼装、压型金属板安装、防腐涂料、高强螺栓边接、普通紧固件连接等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2005年8月29日,“绿舟绒业项目”建设工程脱色1#抹灰、门窗安装、窗玻璃安装、涂料、地面等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2006年9月30日,庆元公司与道森公司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本为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格式文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道森公司将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庆元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A9区;工程内容为厂区土方、给排水、采暖、供电、道路工程、厂区围墙土方、土建、电照工程、厂区内厂房建设、土建工程及水暖、电照、暖卫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2004年宁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套价执行;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1日。该合同通用条款13.1项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通用条款14.2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子单位工程施工进度按期支付,具体见专用条款47.2条补充条款。”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工程总造价2‰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47.2款约定:基础完工,支付子单位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一层墙体砌筑完毕封顶前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20%;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1 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47.3款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停止施工,工期顺延,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同时按工程总价的2‰每日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12月6日,道森公司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送交灵武市建设局,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上都未填写竣工验收时间。2008年12月10日,灵武市建设局对“绿舟绒业项目”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备案。2009年6月11日,经宁夏建行建设工程咨询中心审定,“绿舟绒业项目”即道森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总造价为9615291.33元,庆元公司与道森公司都在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上签字盖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04年9月1日起,道森公司先后分十三次共向庆元公司支付工程款47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庆元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做出(201O)银民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道森公司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A9区面积为6088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了道森公司厂区内的部分建筑物。

  原审法院认为,庆元公司为道森公司建设的“绿舟绒业项目”即道森公司厂区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6年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宁夏建行建设工程咨询中心对“绿舟绒业项目”建设工程总造价审定为9615291.33元,庆元公司与道森公司都在该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上签字盖章,且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宁夏建行建设工程咨询中心审定的该工程造价予以确认。道森公司与庆元建设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475万元,尚欠工程款4865291.33元未付。故对庆元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道森公司应向庆元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65291.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庆元公司与道森公司对工程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但道森公司已于2008年12月6日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送交灵武市建设局,道森公司应自此时起应向庆元公司支付工程款。道森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庆元公司主张道森公司应自2005年6月3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庆元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只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其已于该时间按约完成了全部内容,故庆元公司要求从此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道森公司应自2008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庆元公司承认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并认可道森公司不予维修承担相应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对反诉原告道森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道森公司要求庆元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为道森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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