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5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林,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彭阳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住宁夏彭阳县委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克武,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彭阳县白阳镇姚河村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向阳镇姚河村小河口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思来,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彭阳县冯庄乡茨湾村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冯庄乡茨湾村齐心队。
上诉人杨立林因与被上诉人梁克武、安思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3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立林诉称,2004年7月18日,原告从宁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武建宁处承包了原州区彭堡中学教学楼B座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1199277.70元。原告委托被告梁克武作为工长,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委托被告安思来作为材料员,负责材料验收和签字,原、被告在授权书上明确约定了代理权限,被告梁克武负责工程质量、材料购买、人员工资的发放,并且约定所有工程上的往来账务、进出材料和票据必须由被告安思来签字审核后方可使用,否则,原告不认可。该工程已于2005年8月1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梁克武代领工程款1199277.70元,但被告梁克武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在原告诉宁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梁克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大量未经被告安思来签字认可的票据为宁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伪证,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被告梁克武超越授权范围,未经安思来签字认可擅自对外出具的,属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结算在接受委托代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1199227.70元的所有账务;2、二被告向原告移交工程账务;3、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5290元(工程施工中购买的财产);4、被告赔偿因其过错和超越委托权限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第一、在与二建的诉讼中,梁克武超越委托权限认可的虚假材料(无材料员安思来签字)共计146141.35元。第二、与梁克武委托合同诉讼中(1)原告已支付的梁认可其已支付的租赁费44400元;(2)吴进工资3500元;(3)丢失租赁物16966.70元;(4)梁克武赊欠但未进入工地的砖款8768元;(5)梁克武赊欠但未进入工地的三关口大料2773.60元;(6)借给火旺工地(A楼)材料款712.40元;(7)借给二建技术员材料费717元,计84247.70元。两项共计230389.05元。5、被告向原告移交彭堡中学B楼所有的工程实际支出单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杨立林在其与宁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梁克武与杨立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杨立林对在该案中主张的证据及事实均在以上两案中主张和抗辩,而且分别作了处理。因此,杨立林认为在上述两案处理过程中对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或没有认定,应通过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立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93元,退还原告杨立林。
杨立林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致使裁定结果错误。一、原裁定认为案件原来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新证据,但原审法院仍然不予认定;二、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2007)固民初字第14号判决书对部分证据作了认定,(2008)宁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对一部分证据予以维持。但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相当充分的证据材料和充分的理由来推翻原判事实,因此,这一部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得到法院认定;三、对于一审中梁克武自认的费用法庭不予采信的做法是错误的。
上诉人杨立林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克武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已经固原市法院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并且已执行结束,没有新的事实。正如一审裁定书中表述的,杨立林在其与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梁克武与杨立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杨立林对在该案中主张的证据及事实均在以上两案中主张和抗辩,而且分别作了处理。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新证据和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梁克武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安思来没有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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