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53号(2)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立林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与杨立林诉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梁克武诉杨立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存在重合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凡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应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原审以杨立林在该案中主张的证据及事实在上述两案中主张及抗辩,分别作了处理为依据,认定应通过申诉程序处理,作出驳回杨立林起诉的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杨立林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代理审判员 陈学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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