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52号(2)
王占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学保承担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学保赔偿上诉人停产损失及进料差价3861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诉人王占军在祥建公司持有的55%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马学保,转让费400万元。付款期限2008年12月15日付300万元,剩余100万元冲抵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马学保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上诉人转让费,于2008年12月19日给付上诉人股权转让金150万元,下欠15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是被上诉人马学保违约。2.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于2008年11月20日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将韦海峰、段青利、赵学军三股东的股权转让给王占军,三人声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虽然还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证实了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2008年11月26日前已取得了祥建公司100%的股权。上诉人已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全部印章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马学保,上诉人百分之百的履行了合同,并无违约行为。3.由于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一是2009年1一3月因与被上诉人谈股权转让,使上诉人的企业停产3个月,损失净利润1701000元;二是因与被上诉人谈股权转让1一3月份上诉人企业未备熟料,4月份才进料,购熟料差价损失216万元,以上两项就损失了3861000元。因此,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除承担违约金20万元外,还应该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386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学保当庭辩称: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先决条件未成就,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谈不上我方违约。上诉人称我方未按期付款也与事实不符,只有王占军取得股权处分权时我方才能付款,这是付款的前提条件。2008年12月15日付款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双方实际上未约定付款期限。2.王占军取得祥建公司100%的股权不符合实际,2009年3月8日,王占军给我方提供的资料显示未取得段青利的同意,且《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时股权各方都应到场才能变更,变更责任不在马学保单方,上诉方提出马学保违约不成立。 3.关于违约损失。1-3月是水泥行业的停产检修期,我方不但没有影响对方购买熟料,还替祥建公司给外地一家公司打款买熟料。另外今天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对于对方的经营性损失要求我方承担不合理,本案不审查经营性损失。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上诉人为了补强一审证据,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原件,以此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付款日期是他们自己写的。
第二份证据:《交接单》二页,证明2008年12月份上诉人就将公司所有全部印章、营业执照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印章在被上诉人处一年二个月,在这期间,上诉人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包括股权变更也无法进行。2010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才将上诉人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交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起诉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的,我方移交给对方了,不能证明2008年12月份交给我方,实际上对方是在2009年3月8号把印鉴(印章和营业执照)交给我方的。有执照和公章是变更的条件,但工商局还要求全部原股东到现场签字确认,我方只有执照和公章不可能办理变更。对方没有移交销售章,所以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情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上诉人王占军与被上诉人马学保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的生效应以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先决条件”)为前提:“出让方获得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目标公司内部的同意、批准和授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如下:王占军持祥建公司60%的股权;韦海峰持祥建公司20%的股权;段青利持祥建公司10%的股权;赵学军持祥建公司10%的股权。出让方王占军应保证不迟于2008年11月26日前由其本人合法取得韦海峰、段青利、赵学军三人的全部股权并由王占军合法持有祥建公司全部100%的股权”。同时查明,本案在一审庭审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将祥建公司的各种印章、证照返还给了上诉人,其中包括祥建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王占军私章一枚。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占军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向二审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原件中付款期限约定的两次付款时间(2008年12月15日)都是他本人填写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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