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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52号(3)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占军与被上诉人马学保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同时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合同才生效。但根据:1.被上诉人提供的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表中反映,韦海峰、段青利、赵学军三人的股份仍然在其各自的名下,这三人虽然与王占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公司内部股权变更登记,王占军实际不享有祥建公司100%的股权。2.在一、二审庭审中王占军自认,因马学保没有交清股权转让款,他就没让股东段青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3.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王占军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上的付款期限2008年12月15日为王占军本人单方填写。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不齐备,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因合同未生效,合同中的有关违约条款当然也不生效,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无须解除,转让人依据不生效的合同取得的股权转让金应予返还。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停产损失及进料差价3861000元,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并且祥建公司一直由王占军自己经营,马学保始终没有参与祥建公司的经营,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马学保股权转让金1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马学保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占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学保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39288元由上诉人王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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