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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3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开合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领秀一居11座-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挺,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维宁,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紫园三期12-1-402室。

  委托代理人:王军,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正大,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负责人:侯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铎,宁夏建工集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铎,宁夏建工集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开合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郭维宁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三分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开合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开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挺,郭维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梁正大,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主要采信了鉴定结论,但二审查明一审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另一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银川开合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退还银川开合劳务有限公司;郭维宁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3元,退还郭维宁。







审 判 长 康国华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陈学军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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