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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35号(2)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1月29日,东精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联合开发协议》,决定联合开发兴庆区清和北街,景墨家园三期B段沿街商住楼工程,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东精公司)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乙方(一建公司)以开发资质建设本地块项目的管理、销售,工程建设资金的垫支为资本投入,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联合开发建设。……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杨新年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9)银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对一建公司开发建设的兴庆区景墨家园142号楼2至3号营业房进行了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杨新年与土地储备局于2007年3月9日签订的《109国道拓宽及林带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土地储备局占用杨新年位于109 国道西侧商业用地448.93平方米;返还杨新年营业房838.63平方米;安置位于109国道西侧,南至海利达营业楼,北至景墨家园东大门入口;双方签订协议之日18个月内予以安置。杨新年与土地储备局对安置面积、位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土地储备局辩称其不是实际安置义务人,东精公司是实际安置人,且安置期限已变更为2009年10月31日前,故其不应承担安置责任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109国道拓宽及林带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杨新年与土地储备局,因此作为合同一方的土地储备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拆迁安置义务。土地储备局与东精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免除土地储备局的安置义务,且东精公司也未实际对杨新年进行安置,故土地储备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土地储备局未按约定的期限即2008年9月9日前将安置的营业房交付杨新年,应承担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关于杨新年要求土地储备局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264936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新年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且逾期安置与政府规划调整有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以原房屋的评估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土地储备局在庭审中虽对杨新年委托评估的房屋价4360876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原房屋评估价”的相关证据,故原房屋评估价应以杨新年委托评估的4360876元为基数。由于银川市人民政府(2006)56次、(2007)65次会议纪要对规划进行调整,根据土地储备局与东精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开发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土地储备局将安置杨新年房屋的义务转移至东精公司,因东精公司与市一建公司早在2007年1月29日就签订《房屋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兴庆区清和北街景墨家园三期B段沿街商住楼工程,东精公司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一建公司以开发资质建设本地块项目的管理、销售,工程建设资金垫支为资本投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该约定表明东精公司与一建公司对土地储备局占用杨新年商业用地进行整体改造,一建公司建造的景墨家园也即土地储备局安置杨新年的地点所在。现在由于东精公司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一建公司与土地储备局应共同承担安置房屋的责任,但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杨新年在位于兴庆区清和北街东至109国道、南至海利达营业楼、北至景墨家园东大门内安置838.63平方米营业房;二、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新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原房屋的评估价43608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新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15元,原告杨新年承担27230元,被告银川市土地储备局承担43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银川市土地储备局承担。

  杨新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4264936元;判令一建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开庭时,杨新年又将其上诉请求变更、增加为:土地储备局、一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杨新年在位于兴庆区清和北街东至109国道、南至海利达营业楼、北至景墨家园东大门入口安置838.63平方米营业房,即位于兴庆区景墨家园142号楼1号、3号、10号营业房归杨新年所有;土地储备局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4264936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全部被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建公司对土地储备局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纠正原审法院诉讼费用计算错误部分,杨新年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72180元,一审判决认定为70715元有误。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违约金计算方法不适当。自房屋被拆迁至今,上诉人每年的损失超过几百万,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2、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3、一审认定违约金与政府规划调整有关,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4、安置协议未能履行的过错完全在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安置房屋的责任,一建公司还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结束后,杨新年又撤回了“担保费12000元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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