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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35号(3)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局答辩称:杨新年在上诉期届满后又提交补充上诉状没有道理,对其补充上诉状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的安置主体是一建公司,其应当履行对杨新年拆迁房屋的安置义务。逾期安置是银川市人民政府调整城市规划的政府行为所致,该行为具有不可抗拒因素,土地储备局并无过错,不应承担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土地储备局对房屋的评估价曾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依土地储备局的申请对违约金进行变更是合适的。

  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答辩称:杨新年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杨新年与土地储备局签订的,应由土地储备局负责安置;一建公司开发的是李双的土地,东精公司与土地储备局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建公司不应承担东精公司安置杨新年的义务,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 1、根据杨新年与土地储备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承担安置杨新年房屋责任的是土地储备局,而非一建公司;2、一审根据土地储备局与东精公司签订的109国道拓宽及林带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土地开发改造协议,认定安置义务由土地储备局转移至东精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改造协议未经李双同意而处分其土地使用权,应属无效协议,土地储备局在转移债务时并未取得债权人杨新年的同意,因而承担安置义务的主体依然是土地储备局。3、一建公司与东精公司签订的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建公司已通过支付720万元对价的方式取得李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其承担安置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4、杨新年被土地储备局拆迁占用的土地并未交给一建公司开发,而是用于109国道的拓宽及绿化带建设,一审判决一建公司为土地储备局的安置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局答辩称:一建公司与东精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其应承担安置杨新年的义务。土地储备局与东精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土地储备局将安置义务转移给东精公司的内容,无论是否经杨新年同意,均不影响该协议效力。

  被上诉人杨新年答辩称:东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的土地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不存在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的问题;杨新年的土地被一建公司开发建设,不论其土地来源于何方,都应对杨新年进行安置。

  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杨新年在二审中共提交了14份证据:

  证据1、银川市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结婚证。证明房屋被拆迁后,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安置义务,致杨新年无法按期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

  证据2、短期典当借款合同。证明杨新年原商业用房于2005年3月装修时,支付的工程款及开业前期投入的贷款。

  证据3、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安置房屋义务给杨新年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

  证据4、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安置房屋义务给杨新年造成的实际损失。

  证据5、曹志华证人证言。证明餐厅、茶楼第二次装修改造所开支的费用。

  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杨新年可得利益的损失。

  证据7、备案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安置义务给杨新年造成的合同利益损失。

  证据8、(2009)银民初字第161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担保函、法院查封公告。证明房屋被保全查封的事实。

  证据9、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出售被查封的房屋,并进入房屋,张贴出租广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

  证据10、报纸摘要。证明被上诉人妨害诉讼,造成杨新年财产损失扩大的事实。

  证据11、新消息报新闻。证明土地储备局不履行安置义务,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事实。

  证据12、法院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

  证据13、用地勘测定界图、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证登记公告。证明原东精公司与一建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在前,杨新年与土地储备局签订拆迁协议在后,一建公司取得拆迁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对杨新年的拆迁安置义务。

  证据14、东精公司联合开发土地的相关材料,共9份。证据14-1,李双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4-2,东精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4-3,东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4-4,东精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4-5,东精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14-6,一建公司变更土地证的申请;14-7,一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14-8,变更后的一建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14-9,东精公司与土地储备局签订的开发改造协议及同意接收安置的收据。证明李双是东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名下的土地在东精公司成立时变更到东精公司,然后又和一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随后将该土地入股后变更到一建公名下,故一建公司应安置房屋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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