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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35号(4)

  土地储备局对杨新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7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8、9、10、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记者单方的描述和评论人的主观评论;对证据12认为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关。

  一建公司对杨新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7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8中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景墨家园142号楼2、3、4号营业房在一审法院保全前均已出售,只是未办理备案登记,对裁定书、担保函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成立;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报道不属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报道了土地储备局负有安置杨氏父子的义务;证据12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关;证据13中的公告不真实,银郊国有2002字第261号土地的使用人为李双,并非东精汽修厂,对用地勘测定界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建公司所占用的是李双的土地,其无安置杨新年的义务;对证据14-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4-2、14-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已被注销,对证据14-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土地使用证是2007年6月27日颁发,同年9月10日注销,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证的变更过程,与一建公司取得李双名下的土地无关联性,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2007年1月29日东精公司名下无任何土地,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证据14-6、14-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一建公司投资与李双联合开发其名下的土地,对证据14-8的三性无异议,印证了一建公司从2007年4月19日取得该证到2008年4月24日变更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致性、延续性,与东精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无关联性,对证据14-9中开发改造协议的三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一建公司也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土地储备局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兴庆区清和北街西侧景墨家园三期119号商住楼分户(层)建筑面积明细表;证据2、关于马金玉、徐立贵房屋安置的承诺各一份。证明一建公司对东精公司接收的九个安置户中的三户已经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了安置,故其对杨新年也应当予以安置。

 杨新年对土地储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其安置责任。

  一建公司对土地储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建筑面积明细表无单位印章,其也从未安置过拆迁户。
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杨新年提交的证据1-7,土地储备局和一建公司均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不予采信;证据8,土地储备局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一建公司对其中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裁定书、担保函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土地储备局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一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11均是媒体报道,一建公司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土地储备局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关,但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认定有误,予以采信;证据13中的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储备局、一建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报纸声明各方质证意见不一,不予采信;对证据14,土地储备局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虽然一建公司对证据14-4及14-9中的收据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土地储备局提交的证据1、2,杨新年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杨新年及土地储备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建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了一点异议,认为土地储备局与东精公司签订的《109国道拓宽及林带建设项目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土地开发改造协议》中,占用的是李双的土地而非东精公司的土地,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建公司名下的银国用﹙2008﹚第065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银国用﹙2007﹚第075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东精公司名下的银国用﹙2007﹚第17524号土地使用证、李双名下的银郊国用﹙2002﹚字第261号土地使用证号上载明的土地均系相同位置,同一宗土地,一建公司、土地储备局、杨新年均认可。东精公司的土地是从李双名下的土地变更取得,而一建公司开发建设的景墨家园三期B段沿街商住楼的土地是从东精公司名下变更取得。

  还查明:在由东精公司负责安置的拆迁户纳秀梅、马忠孝、周小娟、张楠、徐立贵、马金玉、马金柱、杨新年、杨斌共九户中,一建公司已对马金玉、纳秀梅、徐立贵三户进行了房屋安置。同时,根据2005年5月23日市长办公会议备忘录、2006.33次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说明,景墨家园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由海利达公司整体改造,海利达公司享受银川市政府的多项优惠政策,负责该文件所确定的全部拆迁安置工作。而在2007.65次银川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二项中的第17项规定:“市一建公司(东精汽修公司)景墨家园三期规划事宜,严格按原批准规划方案实施,涉及市一建公司(东精汽修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的土地安置等问题,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协调解决。市规划局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落实意见办理规划手续”。土地储备局于2007年11月28日、2008年4月21日分别给银川市规划局出具关于东精公司开发用地办理有关规划事宜的函。银川市规划局于2008年7月23日根据上述函和一建公司的申请及其附件(2008年4月11日一建公司与海利达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使用协议、2006.56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等)给一建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明一建公司对继受东精公司安置拆迁户的义务是明确的、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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