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信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建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阳,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进宁北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阿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彦飞,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42-3-601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阳、王晓萍,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9日,规划设计院与龙海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建房屋协议》,协议约定:一、规划设计院委托龙海公司代建的房屋为:办公楼一层,建筑面积定约1980 平方米,最终实际使用建筑面积规划设计院以正式书面通知龙海公司确定,并以双方另行签订国家建设部正规文本合同为准。二、代建的办公楼选址在银川市金凤区新区龙海公司已批准的“信通大厦”项目用地上,即位于北京中路以北,宁夏农牧厅综合服务中心以东,正源街北街以西200米,银川市第二十二中学以南范围内。具体面积,由规划部门批准后,以规划设计院提出的补充协议为准。……五、本协议签订后,龙海公司应积极筹备工程项目的开工建设,在2006年10月31日前竣工验收,正式交付规划设计院使用。六、代建房屋总造价为570万元,在代建房屋竣工验收时交付使用时,按照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多退少补。七、代建工程款的支付,规划设计院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的65%,共计370万元。其余款项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付清……。该协议由双方加盖公章。2008年底规划设计院向龙海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就代建房屋的工程进展情况及交付时间告知其公司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龙海公司立即给付为规划设计院代建的信通大厦(及辅楼)一层面积为1980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龙海公司提出反诉,认为规划设计院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并承担反诉费用。另查明,2005年4月20日,规划设计院以银设发[2005]21号文件向银川市康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发出《关于银川市康居工程设计及设计费情况的报告》,报告提出规划设计院为康居工程A、B区进行设计的设计费累计3659546元。2005年5月规划设计院向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以康居工程设计费抵顶土地款的申请》,申请载明受康居工程建设办公室委托承担A I、AII、B I一期设计,累计完成合同金额3659546元。同时,提出近期在新区购置办公场地,并且与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特申请以设计费抵顶龙海公司新区信通大厦项目所欠规土局土地出让金(总金额3659546元)。2005年6月22日,在规划设计院银设发[2005]21号报告上相关部门及政府相关领导批示同意核实后出具相关手续转规土局抵顶土地出让金。同时银川市康居建设办公室于2005年6月27日最后审定规划设计院设计费金额为3637966元。2008年8月7日规划设计院以银设发[2008]25号文件向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请求出具设计费抵顶土地出让金证明的报告),请求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向银川市财政局出具规划设计院为龙海公司用3637966元设计费抵顶土地出让金,并已办理了相关土地手续的证明。2008年8月14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向银川市财政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路北侧国有建设用地,面积19360.09平方米,合同出让价款总计1452万元,已交纳10882034元,尚欠3637966元,经市政府领导2005年6月22日批示该笔欠款已抵顶市康居办欠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康居工程设计费。特此说明。同时查明,2005年4月5日,规划设计院与龙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规划设计院为龙海公司建设的宁夏信通大厦提供设计,设计费估算为l650000元。2005年9月29日龙海公司向规划设计院借款1000000元。2008年,规划设计院与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向龙海公司共同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08年9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金额为5287966元。备注为应收账款。询证函上同时说明: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票据证明无误”处签订章说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还说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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