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26号(2)
以上事实有规划设计院提交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银川市康居工程设计及设计费情况的报告》、《关于以康居工程设计费抵顶土地款的申请》、《关于请求出具设计费抵顶土地出让金证明的报告》、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说明、银行转账凭证、龙海公司收据,龙海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虽然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对事实不产生影响,经一审法院审查和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规划设计院与龙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规划设计院以设计费向相关单位申请抵顶龙海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且抵顶已经完成,龙海公司已办理了相关的土地手续,该抵顶应视为规划设计院履行了《委托代建房屋协议》中相应工程款的支付。龙海公司称抵顶款是债务而不是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因规划设计院已用设计费为龙海公司抵顶了土地出让金,不能再让规划设计院支付工程款。龙海公司提出规划设计院未履行协议,不支付工程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向原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交付代建的信通大厦一层面积为1980平方米的房屋。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龙海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龙海公司拖欠规划设计院的设计费、以及经政府批准的转让土地出让金所形成的债务“视为”规划设计院履行了《委托代建房屋协议》中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龙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双重错误。理由如下:一、事实上的错误。首先,一审判决第8页“另查明部分”认定:2005年4月20日以及2005年5月规划设计院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申请,以政府部门拖欠规划设计院的设计费抵顶龙海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并且在2006年6月22日政府相关领导批示同意。对此龙海公司需要说明:龙海公司确实曾同意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将政府多年拖欠该公司的设计费抵顶龙海公司将要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这一做法是在帮助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摆脱多年无法收回设计费的困境,与在此之后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无关,而且其申请报告怎么打,龙海公司并不知情。同时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2日政府领导在规划设计院[2005]21号报告上批示同意将拖欠规划设计院的设计费抵顶龙海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对此龙海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始终为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证据应当出示原件”的规定,对于复印件应当按照该《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但一审判决违背该规定,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是错误的。其次,龙海公司与规划设计院之间的欠款数额仅为5287966元,这一点在龙海公司提交的规划设计院《企业询证函》中已经反映。最后,一审判决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设计费与土地出让金已经抵顶完毕,但事实上龙海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设计费已经与土地出让金抵顶的文件,更没有抵顶后的相关手续,如土地出让金收取票据。因此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二、法律上的错误。龙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对土地出让金抵顶后所形成的龙海公司与规划设计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用双方合意将欠款抵顶《委托代建房屋协议》的购房款,而是用了“该抵顶视为规划设计院履行了《委托代建房屋协议》”,对此龙海公司认为,无论如何理解该认定均是错误的。首先,根据用词的先后顺序理解,该认定中的“抵顶”可理解为在政府机构许可下的设计费与土地出让金的抵顶,“视为”的对象又是《委托代建房屋协议》。也就是说因为有了设计费与土地出让金的抵顶,所以《委托代建房屋协议》就履行完了,这样的因果关系无异于因为龙海公司欠规划设计院的钱,所以规划设计院的购房款就无需支付了,龙海公司认为这是错误的。其次,根据债与债相对抗来理解,因设计费抵顶土地出让金而在龙海公司与规划设计院之间形成一个债,《委托代建房屋协议》的签订又形成了双方之间的一个债,一审判决只认识到双方互负债务就认定“视为抵顶”,这是颠覆当事人“合意”以及法律关系原理的错误认定。第三,该判决第10页关于165万元设计费以及100万元借款,其性质并非购房款已经说清,但一审判决竟然不做任何分析的强说这也是购房款!同时龙海公司实际只欠规划设计院5287966元,假设可以抵顶,又怎么能出现该部分认为的“超额支付”,此认定前后矛盾。第四,所谓的“视为”龙海公司认为人民法院不得擅用,更不能将不同性质的债由法院“视为”而抵销。另外请二审法院注意以下两个债的不同后果:四年前双方签订该协议,协议价仅仅比当时的市场价略低,但四年后的今天该处房产的价值已经翻了一番。规划设计院在协议签订后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却在四年后的今天拿出龙海公司所谓的欠款来说话,其原因就是看到了房地产大幅升值的市场变化,而一审法院竟将四年前的债务在四年后认定抵顶,使得没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仅以不到一半的价格获取1000多万元的房产,这种不公是实实在在的。因此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综上,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规划设计院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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