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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26号(3)

  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未提交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主体错误。理由:被上诉人为“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而龙海公司上诉状提出的被上诉人是“银川规划建筑设计院研究有限公司”,因此,规划设计院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主体。二、龙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龙海公司所出具的2005年8月29日庹红君的收款收据就说明在此之前龙海公司肯定已经收到该款;3.政府领导签字的文件是来自政府部门提取的复印件,有诸多相关事实的佐证,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将该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没有错误;4.关于票据问题,不能证实抵顶事实,土地部门在2005年即已认可规划设计院为其抵顶的3637966元为土地出让金,并视为土地出让金全部交清,允许开工,同时有国土局向财政局的文件为凭;5.信通大厦设计费及政府设计费抵顶土地出让金就是围绕代建行为而成就的合同关系。龙海公司的证人高万荣也承认代建协议就是围绕抵顶款而签订的,说明代建费与抵顶款本身就是同一笔款项。因此,现在虽然龙海公司只承认同意政府设计费抵顶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而否认该款是代建工程款的合意,但是证据十分明确的证实,规划设计院愿意用设计费抵顶其土地出让金,就是因为要代建办公用房而为之,并在此之后双方才签订的代建协议,这一事实证据确凿。三、贵院在审理中着重查明规划设计院在政府抵顶款中设计费的归属以及证人高万荣与规划设计院的关系,对这一问题规划设计院认为:首先,本案所审理的是龙海公司与规划设计院法人之间的代建合同,也只有这两个单位法人才是合同相对人;其次,设计行为必须是有资质的机构所依法履行的工作和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也不可能是个人行为。本案证人高万荣无权主张该笔设计费。龙海公司根本没有资格确认并处分规划设计院资产。关于100万元借款问题,规划设计院认为借款的主体是两个法人单位,是法人行为。龙海公司将该款如何使用,出借人无权控制,也无法控制。综上,规划设计院认为,龙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针对规划设计院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为配合贵院查明事实,规划设计院代理人已向法庭充分阐述了意见。本案一审判决针对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对龙海公司的上诉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龙海公司提出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高万荣出庭作证。第一组证据:(一)龙海公司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执行裁定书》及承诺书。(三)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龙海公司与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为一套人马、一套资产、一套房产开发业务,两块牌子,其开发业务、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对外都是共同的。第二组证据:(一)1.规划设计院银设发[2005]21号《关于银川市康居工程设计及设计费情况的报告》。2.银川市康居办2005年6月7日《证明》。用于证明:涉案的转抵龙海公司土地出让金的设计费是由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与银川市康居工程办公室之间形成的,该设计费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所有,设计费共计3637966元。(二)1.龙海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向庹红君出具3637966元收据。2.龙海公司2006年2月15日分别向规划设计院发出的关于“庹红君借款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经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同意将欠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康居设计费转抵为龙海公司土地出让金后,龙海公司将该款按照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高万荣的要求,向其妻子庹红君出具收据,同时为了明晰关系,还于2006年2月15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规划设计院。(三)规划设计院于2008年11月14日向龙海公司发出的纠正通知。用于证明:在2008年底双方对账过程中,龙海公司仍然强调该款为庹红君所有,并再次将2006年2月15日的发函复制给规划设计院。综上,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康居工程设计费在政府有关领导批准同意将该欠款转抵龙海公司土地出让金后,龙海公司根据款项来源,自始至终认为该款属于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所有员工的代表庹红君所有,因此不可能将此款计算为规划设计院的房屋代建款,同时,截止2008年11月14日,规划设计院也没提出该款已经是房屋代建款。第三组证据:(一)“信通大厦”土地权属登记档案。证明:作为土地行政管理单位的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对“信通大厦”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所入档的,仅仅是龙海公司自行缴纳的10882034元,而对于转抵的3637966元,除了领导批示外,并不能证实在什么时候办理完毕转抵事宜,也没有票据反映。(二)银川市财政局2008年台帐一页。证明:涉案的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3637966元设计费于2008年8月15日才完成银川市财政转抵手续。综上,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领导同意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费转抵龙海公司土地出让金,与实际办理相关转抵手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事实,进一步证实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的设计费对市政府享有的3637966元债权,于2008年8月15日才进行了财政转抵手续,这一时间与《委托代建协议》签订的时间2005年6月9日迟了两年多,说明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同时证实一审判决中认定2005年6月22日就抵顶完毕的事实是错误的,进而错误认定为支付了代建首付款。第四组证据:(一)龙海公司与宁夏通信管理局、宁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宁夏网通公司、宁夏铁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二)关于“宁夏信通大厦”设计方案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函。(三)建房补充约定。(四)2005年6月16日“关于修改信通大厦方案设计的有关意见”。(五)2006年3月29日信通大厦房屋面积补充约定。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龙海公司与其他房屋代建单位履行情况可以证实规划设计院与龙海公司签订代建协议后,该协议从未履行过,整个代建行为(如“设计调整、建房补充约定”等)及四家代建单位向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报告的设计方案变更的重要事实中均没有规划设计院的参与,因此,规划设计院与龙海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始终处于静止状态,从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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