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26号(4)
对以上四组证据,规划设计院质证意见是:龙海公司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只承认龙海房地产公司,不认可龙海信通房地产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龙海公司认为该设计费属于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所有是断章取义,合同是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对第三组证据:银川市财政局的台帐记载的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据(票号:3809454)不是正规财政收据,正规的应是“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因此,认可的抵顶日期是2008年8月29日。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四家代建协议与规划设计院无关。
龙海公司申请证人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高万荣出庭作证。高万荣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证言:1.规划设计院文件银设发[2005]21号;2.银川市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给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银川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银川市康居办尚欠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康居工程设计费叁佰陆拾叁万柒仟玖佰陆拾陆元整(3637966.00元)。特此证明。落款:银川市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3.规划设计院文件银设发[2005]24号;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JZ04-009);5.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和工程设计证书。证人高万荣的证据及证言用于证实:抵顶龙海公司土地出让金3659546元中的三笔设计费3177496元、286400元、195650元,其中3177496元设计费是设计人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与发包人康居工程办公室于2003年6月14日签订的JZ04-009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产生的,证实该笔设计费是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所有。规划设计院和龙海公司于2005年6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是高万荣作为委托代表人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的设计费抵顶龙海公司的土地出让金的债权转移的一种反担保,因而从未实际履行,目的是约束龙海公司偿还该笔设计费。2005年4月5日规划设计院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规划设计院为龙海公司提供设计的,该设计费为165万元。2005年9月29日,龙海公司向规划设计院从票据上显示的借款100万元,不是龙海公司真正借款,此款只是在龙海公司倒账,实际用于规划设计院二院(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人员的工资及奖金的发放。龙海公司对证人高万荣的证言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予以认证。规划设计院质证意见是:证人高万荣与龙海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及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龙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人高万荣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规划设计院调取龙海公司以抵顶方式缴纳土地出让金3637966元的财政收据(票号:3809454),该收据是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与龙海公司从银川市财政局提供的2008年财务台帐记载日期及票号一致,与银设发[2005]21号文件(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该笔设计费抵顶土地出让金这一事实实际完成,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规划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规划设计院与龙海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建房屋协议》,该协议由规划设计院一方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民生及委托代表人高万荣签字并加盖公章,由龙海公司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宁及委托代表人梁钧签字并加盖公章。
同时查明,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为高万荣,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经营方式为设计、服务,工程设计证书为乙级,该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1日,后因资质问题被撤销,于2003年10月8日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21名员工整体调入规划建筑设计院,成立了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二规划建筑设计分院。高万荣和规划设计院均表示对原银川中房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债权债务未承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龙海公司在上诉状中将规划设计院的单位名称书写“笔误”,并已作更正,本案合法进入二审程序。规划设计院与龙海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内容虽为委托代建实为房屋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协议。规划设计院积极主动以其设计费向相关单位申请办理了抵顶龙海公司的土地出让金,且该抵顶已经完成,龙海公司据此也已办理了相关的土地转让手续,完成了工程建设,该抵顶应视为规划设计院为履行协议中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龙海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规划设计院欠其债务,而是其欠付规划设计院的设计费,故龙海公司主张抵顶款系债务而不是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规划设计院已用设计费为龙海公司抵顶了土地出让金,龙海公司获得了利益,故不能再让规划设计院支付工程款。龙海公司主张规划设计院未履行协议,不支付工程款,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