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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白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铎,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傅国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同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系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湘义,男,满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系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系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湘义,男,满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系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泾源县城。
负责人:张全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蓓蕾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绍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宁夏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宁夏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宁夏启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中承包人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但落款盖的公章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2005年5月17日原告的第十分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泾源项目部就泾源县综合商贸城签订了《内部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而第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提供的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与原告主张的名称不一致。
原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起诉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是同一主体,第一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审判程序。其理由是:原审法院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非第一、二被告邮来的复印件上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一个“分”字之差就认为上诉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也没有该公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陈同洲签名不是本人签字;我公司没有成立过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泾源工程项目部,没有该项目部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并非第一、第二被告寄来的营业执照中“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该营业执照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1月4日,而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5月,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是否是涉案主体。综上,一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应在审理过程中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 仁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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