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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6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春,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泰大厦A座5楼。
委托代理人:杜耀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利大厦2楼宝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243号。
法定代表人:冯培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青春因与被上诉人王君、原审被告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青春的委托代理人杜耀云、被上诉人王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青春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于2010年9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青春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青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3元,减半收取,即12226.5元,由李青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丁长青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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