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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6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泰大厦A座5楼。
法定代表人:李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耀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万利大厦2楼宝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耀云、被上诉人王君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于2010年9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即26900元,由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丁长青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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