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交通物资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金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安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北街53 号。
法定代表人:马森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晶,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27 号。
法定代表人:周舒,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毅,宁夏同元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交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安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厅(以下简称交通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银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驳回安通公司的起诉。安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宁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09)银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物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森林、委托代理人郭晶、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交通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6月6日,安通公司与交通厅签订了《银平公路K55+496—K62+450(吴忠过境)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安通公司对银平公路吴忠过境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710万元,工期自1997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材料供应:1.沥青由甲方(指交通厅)按乙方(指安通公司)年度计划的全部用量在物资公司供货(总供货量664吨)。2.除沥青外的其他各种施工材料的供应工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安通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1997年12月30日,物资公司沥青供应站给安通公司出具调拨单(代发票)一份,载明承购单位为安通公司,沥青295.3吨,合计人民币536547.47元。1999年9月2日,安通公司给交通厅计财处出具增补沥青差价的报告一份,载明97年至98年修建公路工程,交通厅应补沥青差价710784.3元,补贴差价直接拨付给物资公司。2000年7月12日安通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我公司在历年承建区交通厅公路工程中,共欠你公司沥青款865751.43元,因该工程的沥青款系交通厅直供,故此款请交通厅计财处予以支付。特此证明。”2003年11月18日,安通公司向交通厅出具报告,要求交通厅增补沥青差价及拨付沥青价款未果。2003年7月,物资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将安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安通公司支付货款86575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738元。经过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03)银民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3)宁民商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应追加交通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04年4月6日,原审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04)银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物资公司货款86575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738元。宣判后,安通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 年8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9月1日,安通公司给物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称,我公司欠贵公司的沥青款已经法院判决,我公司计划2005年底前全部结清。2005年12月26日,交通厅计财处给安通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银平路吴忠过境段改造工程沥青结算情况的说明》载明:“安通公司1997年承建的银平路吴忠过境段改造工程沥青用量664吨和银平路古城支线沥青用量62吨,共计726吨,沥青价款为1348439.95元,交通厅已全部付给了交通物资公司”。物资公司认可收到了交通厅的上述款项,安通公司认为物资公司获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原审另查明,现物资公司已申请原审法院执行(2004)银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865751.43元及利息188738元,但未执行到财产。
原审认为:本案安通公司要求物资公司返还财产,即(2004)宁民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的865751.43元,以及安通公司用现金支付536547.47元的沥青款,是否包含在交通厅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所载明的沥青款中,物资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是本案的关键。首先,(2004) 17号判决中安通公司共欠物资公司沥青款865751.43元及利息188738元,而交通厅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中明确,安通公司1997年承建银平公路沥青款已全部支付给了物资公司。其次,安通公司称另外给物资公司支付了536547.47元,安通公司提供的是调拨单(代发票),物资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物资公司辩称865751.43元和536547.47元均属交通厅计划外所用沥青,但在(2004) 17号判决中认定的是安通公司在承建交通厅的公路工程中的欠款,因此,应认定上述款项包括在交通厅的已付工程款中。交通厅关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其已付沥青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因(2004) 17号判决尚在执行,本案与该判决内容有关联,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是返还财产纠纷,交通厅已付清了相应的款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物资公司辩称(2004) 17号判决的欠款与交通厅已付款项无关,且调拨单的536547.47元并未支付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物资公司在有(2004) 17号判决结果及调拨单的536547.47元后,又收取交通厅的拨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给安通公司返还。安通公司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以物资公司收取的交通厅的数额为准,即1348439.95元。关于安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865751.43元及利息188738元尚在执行中,不存在损失;对于536547.47元的利息,应从调拨单出具的第二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物资公司返还安通公司沥青款1348439.95元(利息以本金536547.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自1997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安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6元,由物资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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