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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29号 (2)

  上诉人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安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是对己发生法律效力的 (2004)银民商初字第17号判决书和(2004)宁民商终字第25号判决书的否定,导致的结果是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前,原审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截然相反的判决,不仅否定了生效法律文书所具有的既判力,而且违反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2004)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865751.43元包括在交通厅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所载明的沥青款中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安通公司用现金向上诉人支付536547.47元的沥青款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安通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3.物资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行为。(2004)1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是安通公司对2000年以前历年欠物资公司的沥青款应予支付,该内容与交通厅出具的1997年6月安通公司承建银平公路吴忠过境段工程使用沥青款己结清的内容完全是两回事。物资公司与安通公司存在供应计划外和计划内沥青的关系,交通厅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某一项工程计划内的沥青款已结清,不能证明865751.43元沥青款已结清的内容。原审判决以一纸调拨单认定安通公司向物资公司支付536547.47元沥青款也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物资公司向安通公司返还1348439.95元纯属主观臆断,应撤销原判,驳回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通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说的很清楚。2.安通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是针对执行(2004)17号判决的,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3.安通公司给物资公司出具的80多万元欠条,属于交通厅直供的沥青。4.安通公司提供的536547.47元调拨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而且调拨单上清楚的表明是可以代发票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交通厅辩称:物资公司与安通公司争议的沥青款与交通厅无关,不予答辩。

  本案二审庭审中,物资公司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4份。证据1-1、安通公司宁安路字【1999】第12号文件《关于97年-98年增补沥青差价的报告》。证据1-2、安通公司于1999年8月向物资公司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沥青款5万元和物资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证据1-3、1999年10月18日调拨单一份。证据1-4、“欠款函”一份。证明1999年9月2日,安通公司向交通厅计财处提交了一份《关于97年—98年增补沥青差价的报告》,要求交通厅将补贴款直接拨付给物资公司,由此可证实,安通公司所修建的公路工程使用的沥青全部是从物资公司提取,安通公司也认可物资公司的结算金额。安通公司1997年使用100#沥青304.12吨,每吨1804.6元,总计548814.95元,130#沥青66.65吨,每吨1859.35元,总计123925.67元,以上两项合计672740.63元。1998年使用100#沥青221.8吨,每吨1600元,总计354880元。1997-1998年除使用交通厅直供的计划内的由交通厅结算的沥青以外,还从物资公司处提取价值1027636.63元的沥青。安通公司向上诉人转账付款5万元,交通厅直接向物资公司拨付安通公司承建的吴忠过境段古城支线工程使用的62吨沥青价款为111885.20元,应付款减去已付款,安通公司共欠上诉人沥青款865751.43元。2000年7月,安通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公司在历年承建区交通厅的工程中,共欠你公司沥青款865751.43元”的欠款函。2003年1月,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款函上签注:“情况属实”。安通公司拖欠上诉人沥青款865751.43元是经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予以确认的事实。该笔款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交通厅是否给安通公司补贴不影响物资公司向安通公司主张债权。

  第二组证据5份。证据2-1、1997年6月交通厅与安通公司签订的《银平公路吴忠过境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据2-2、1997年11月交通厅与安通公司签订的《银平公路吴忠过境段至古城段支线施工合同书》。证据2-3、1996年7月区交通厅计财处与安通公司签订的《西静公路玉桥---下范段公路施工合同》。证据2-4、1996年4月区交通厅计财处与安通公司签订的《中静公路玉桥---毛家沟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5、1997年9月宁夏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的《宁夏平罗县汝箕沟沟口至老哥仨隧道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1和2-2可以证明安通公司修建该两个路段在施工中所使用的沥青由交通厅与物资公司直接结算。但证据2-3、2-4、2-5可以证明由安通公司施工的这三个路段所使用的沥青由安通公司自行采购,自行结算,与交通厅计财处无关。这是安通公司使用的计划外的沥青,安通公司负有结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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