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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29号 (3)

  第三组证据3份。证据3-1、1997年12月30日,物资公司给安通公司开具的100#沥青228.65吨和130#沥青66.65吨共计536547.47元的调拨单。证据3-2、1997年12月30日,物资公司为安通公司开具的100# 沥青75.47吨共计136193.16元的调拨单。证据3-3、1998年12月31日,物资公司为安通公司开具的221.81吨沥青共计354896元的调拨单。证明调拨单是物资公司与买方结算的依据,调拨单有代开发票的性质,但不是买方付款的凭证。自1997年-1998年安通公司应向物资公司结算上述调拨单载明的沥青款,上述三份调拨单与安通公司《关于97年-98年增补沥青差价的报告》中要求交通厅增补差价的沥青数量、单价完全一致,根据三份调拨单显示,安通公司应付款1027636.63元,1999年8月安通公司付款5万元,1999年 10月交通厅与物资公司结算吴忠过境段古城支线工程使用的62吨沥青价款为111885.20元,应付款与已付款的差就是安通公司下剩的应付款865751.43元。

  第四组证据2份。证据4-1、安通公司宁安路字【2003】第31号《关于拨付沥青价款的报告》。证据4-2、2005年交通厅计财处出具的“关于银平路吴忠过境段改造工程沥青结算情况的说明”。证明安通公司修建的银平公路吴忠过境段工程使用的664吨沥青和银平路古城支线使用的62吨沥青属于交通厅结算的计划内的沥青用量,这726吨沥青全部是100#沥青,安通公司以1997年12月30日物资公司为安通公司开具的NO006149号调拨单主张其已支付用于银平公路过境段工程的沥青款536547.47元,可是该调拨单显示的沥青的型号是100#228.65吨、130#66.65吨。银平公路过境段应由交通厅结算的沥青无130#沥青,交通厅支付的726吨沥青款不包含130#沥青的价款。安通公司主张包括130#沥青在内的536547.47元沥青款其已支付给物资公司,交通厅又重复支付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构成不当得利536547.47元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第五组证据1份,安通公司宁安路函字【2004】第001号《关于对交通物资公司款项的归还计划》。证明2004年安通公司对其拖欠物资公司沥青款作出书面的还款计划,证明其认可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六组证据2份。证据6-1、银川中院(2004)银民商初字第17号判决书。证据6-2、宁夏高院(2004)宁民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两份判决书对物资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定,安通公司却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两份判决未被撤销前,法院对安通公司的起诉予以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七组证据交通厅计财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安通公司修建公路使用的由交通厅直供的沥青,安通公司不负有与物资公司结算的义务,交通厅与物资公司结算。但安通公司修建的属于自行采购材料的公路使用的沥青,应由其向物资公司支付货款,与交通厅无关。

  物资公司认为以上七组证据中的第二组证据2-3、2-4、2-5和第七组证据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

  安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物资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调拨单和安通公司支付的5万元沥青款与本案无关系。由于双方一直到2003年才清算,交通厅也一直未给安通公司出具证明,因此安通公司向物资公司出具了2007年吴忠过境段的欠款函。对证据2-1、2-2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证据2-3、2-4、2-5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示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安通公司向交通厅要款的增补文件,需要交通厅批准。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安通公司反复向交通厅要沥青款,交通厅直到2006年才出具了证明,沥青款已拨付给了物资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第七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物资公司的证明目的。

  交通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厅已将沥青款支付给了物资公司,安通公司和物资公司的纠纷与交通厅无关。

  安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没有新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对于安通公司认为已付物资公司536547.47元沥青款的主张,本院要求安通公司提供付款证据加以证明。庭审结束后,安通公司提供了7笔付款凭证,证明先后于1997年1月22日向物资公司付款20万、1997年7月9日付款10万元、1997年12月2日付款29824.62元、1998年6月2日付款133829.6元、1998年2月23日付款4万元、1998年10月14日付款5万元、1999年8月30日付款5万元,共计603654.22元。物资公司经过核对后的质证意见是,对前四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笔结算的是1996年的欠款,与本案争议的1997年6月修建银平公路无关。对第五笔4万元和第六笔5万元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2笔款打的是白条子,收款人既不是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物资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是付给物资公司的。对于第七笔1999年8月30日付款5万元,认为是欠1998的沥青款,与1997年修建银平公路无关系。物资公司为了支持其质证意见,提交了1份调拨单和四份应收安通公司账款的《明细分类账》,证明安通公司的133829.6元是付的1997年12月29日133829.6元调拨单的沥青款,与本案无关。1996年年底,安通公司共结转沥青欠款329824.62元,正好是第一笔20万、第二笔100000元、第三笔29824.62元的总和。另外,从物资公司所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中反映,截至1999年11月26日,安通公司共结转沥青欠款865751.43元。由于安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物资公司536547.47元的事实,因此安通公司申请本院再给三天时间提供证据,但一直没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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