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29号 (4)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6年4月22日、7月10日,交通厅先后与安通公司签订了《中静公路玉桥---毛家沟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和《西静公路玉桥---下范段公路施工合同》。1997年9月10日,宁夏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了《宁夏平罗县汝箕沟沟口至老哥仨隧道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工程所需各种施工材料、设备的采购均由安通公司自行负责。1997年10月1日,交通厅与安通公司签订了《银平公路吴忠过境段至古城段支线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沥青62吨由交通厅按照安通公司年度计划由物资公司供货。1997年12月30日,物资公司给安通公司开具100#沥青228.65吨和130#沥青66.65吨的调拨单,价款共计536547.47元。1997年12月30日,物资公司为安通公司开具100#沥青75.47吨的调拨单,价款136193.16元。1998年12月31日,物资公司为安通公司开具221.81吨沥青的调拨单,价款354896元。1999年8月30日,安通公司向物资公司转账支付沥青款5万元。1999年10月18日,物资公司出具调拨单一份,向安通公司拨付100#沥青62吨,沥青价款为111885.20元,该调拨单备注栏上注明“交通厅计财处结算”。上述合同和调拨单可以证实,安通公司应付物资公司计划外沥青款1027636.63元,1999年8月30日,安通公司付款5万元,1999年 10月1日,安通公司在吴忠过境段古城支线工程所使用的62吨沥青款为111885.20元,应由交通厅在计划内沥青款中支付,下剩865751.43元计划外沥青款应由安通公司向物资公司支付。1999年9月2日,安通公司向交通厅提交一份《宁夏安通公司97-98年修建公路工程沥青增补差价清单》记载,安通公司1997年使用100#沥青304.12吨, 130#沥青66.65吨,1998年使用100#沥青221.81吨,要求交通厅将补贴差价款直接拨付给物资公司。2003年11月18日,安通公司向交通厅写了一份宁安路字【2003】第31号《关于拨付沥青价款的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修建交通厅银平公路吴忠过境段公路工程,全部沥青由交通厅直接供货,沥青预算价款也由交通厅全部扣留,直接拨付给供货单位,现供货单位物资公司向我公司追讨全部沥青价款,所以我公司特向你处申请,请求交通厅拨付扣留我公司全部沥青预算价款,以及沥青差价价款,请尽快审核解决为盼”。在该报告所附的《吴忠过境段支付沥青价款清单》中记载,1997年银平公路吴忠过境段修建路面工程用100#沥青664吨、修补路面用130#沥青67吨、100#沥青42吨;古城支线修建路面工程用100#沥青62吨、因修改设计增加100#沥青43 吨,共计880吨,价款1582509.25元。2010年3月16日,交通厅计财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安通公司历年承建交通厅发包的公路工程使用物资公司的沥青,属于交通厅计划内的沥青款已由本厅与物资公司在1999年10月结算完毕,包括银平公路吴忠过境段改造工程和古城支线使用的沥青。安通公司使用的不属于本厅结算的计划外沥青由安通公司与物资公司结算,与本厅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的两笔沥青款物资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关于536547.47元沥青款的问题。安通公司以1997年12月30日物资公司沥青供应站为其开具的一张《调拨单》作为证据,主张该公司用现金支付物资公司计划内沥青款536547.47元。虽然该调拨单上记载的沥青款为536547.47元,并注明“无财务收款章无效”,但是安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向物资公司付款的事实。相反,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沥青款不属于涉案计划内的沥青款,且安通公司没有支付。因此,安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865751.43元沥青款的问题。安通公司认为该865751.43元沥青款属于交通厅直供的计划内沥青欠款,交通厅已经结算给了物资公司,而物资公司以安通公司于2000年7月12日出具的一份“欠款函”为依据提起诉讼,请求安通公司支付所欠沥青款865751.43元及利息188738元,物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物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物资公司认为该865751.43元沥青款不属于计划内沥青的欠款,属于安通公司使用物资公司计划外沥青的欠款。根据安通公司向交通厅所写的《关于拨付沥青价款的报告》,以及该报告所附的《吴忠过境段支付沥青价款清单》证实,安通公司在银平公路吴忠过境段和古城支线修建路面工程中所使用的726吨(664吨+62吨)计划内沥青已由物资公司供给了安通公司,交通厅已将1348439.95元沥青款结算给了物资公司。而物资公司请求安通公司支付所欠沥青款865751.43元,从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欠款属于安通公司在承建其它公路工程中使用物资公司沥青所形成的欠款,即计划外沥青欠款,应由安通公司向物资公司支付。综上,安通公司主张物资公司要求安通公司支付涉案沥青款已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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