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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成云,男,回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自建房。

  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平大公路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丁海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丁成云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丰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丁成云提交的重要证据,虽然不是新证据,但可能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全部退还给丁成云。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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