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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3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祥,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花园居花街巷9-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该公司律师部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王玉祥与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银民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5日,王玉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祥申请再审称,不服一、二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申诉理由:1、工伤伤残待遇是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前提,而不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只有做了伤残鉴定才可以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伤残鉴定结论是什么时候做出就应适应当前实行的法律标准支付待遇。工伤职工有权利按照国家规定,一步步调整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申请人工伤事故发生在1995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都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按照法律规定,伤残待遇就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发[1996]226号)已于2004年1月1日废止,二审法院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多年后的今天用一个废止的法律为再审申请人补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1、再审申请人起诉的主体本身错误。王玉祥是原石嘴山金兰瓷厂职工,2000年金兰瓷厂并入石嘴山三矿,而石嘴山三矿2001年1月10日就已经破产终结。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02年12月才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石嘴山三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再审申请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诉讼主体错误。2、再审申请人请求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王玉祥是1995年发生的工伤,受伤后单位按照当时的规定进行了处理,现再审申请人要求适用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去调整1995年的工伤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虽然王玉祥是2006年作出的工伤鉴定,但该鉴定只是对其受伤程度的一种专业认定,而不是对其重新进行的工伤认定。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玉祥1995年6月16日发生工伤后,其所在单位石嘴山矿务局金兰瓷厂生产安全科当日即填写了工伤事故登记表,同意报工伤,但是没有批准单位。且王玉祥发生工伤后,除了医疗费外,没有享受到其他工伤待遇。虽然申请再审人王玉祥的工伤事故发生于1995年,工伤医疗终结于1996年8月,但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矿区生产指挥部为原告出具工伤证明的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即对王玉祥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应为2005年7月1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王玉祥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成立。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石嘴山矿务局等多家企业重组设立,且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此后对漏报工伤的职工又组织伤残鉴定,但对王玉祥的工伤待遇未予解决,故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王玉祥工伤待遇未解决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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