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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宁民申字第1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鹏,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宁夏永宁县李俊镇味精厂家属院5-10l室。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学珍,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宁夏永宁县李俊镇味精厂家属院5-10l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新月味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李俊镇新月街。

  法定代表人:屠敏,该公司董事长。

  刘鹏、刘学琴与宁夏新月味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 28日作出了(2008)银民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5日,刘鹏、刘学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鹏、刘学琴以二审法院未认定刘鹏四年的军龄和21年的工龄,未认定刘学琴工龄14年,未认定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提供劳动条件长达四年的事实,对申请人上诉请求事项、证据及法律依据未作审查,申请人在法庭上的发言不作笔录失去了上诉审查监督的职能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为:1、撤销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26日在银川晚报刊登的对申请人的除名公告。2、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自2003年7月8日至2007年5月26日期间申请人生活保证金46080元。3、判决由被申请人偿付解除劳动合同刘鹏87年3月10日至2007年5月26日、刘学琴9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26日经济补偿72000元,额外50%赔偿金36000元。4、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违反劳动合同不提供劳动条件又不明确告知并于2007年5月26日告知的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赔偿金288000元。5、变更判决由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二人刘鹏1987年3月10日至2007年5月26日社会保险金,刘学琴9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26日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26888.40元;工伤保险1619元;养老保险124613.72元;失业保险18854.84元。6、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不撤除名公告导致申请人至退休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756000元。7、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3108元。

  宁夏新月味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以及实体判决正确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刘鹏、刘雪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申请人所提出的主张是建立在被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个基础之上的,被申请人2007年5月26日在银川晚报上刊登公告对申请人予以除名的行为,究竟是什么行为,是本案的关键。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03年7月7日离开用人单位宁夏新月味精有限公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可该事实,但申请人是自动离职还是被用人单位强迫下岗,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均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是因何离开用人单位的事实待证不明,即没有证据予以澄清。申请人在离开用人单位将近五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提出过任何主张,因此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夫妇刘鹏、刘雪琴已于2003年7月7日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03年8月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星神调味品经销部”从事个体经营。直至2007年5月26日,用人单位在“银川晚报”公告对申请人夫妇予以除名。虽然被申请人对公告除名的行为不能做出合法解释,但也不能否定申请人已经于2003年7月7日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双方至公告除名之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公告行为不能构成劳动争议的要件事实,申请人不能据此提起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原判认定公告除名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的其他实体判决,是基于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申请人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手续,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也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依法应当为申请人办理相应的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金而予以判决的。不是基于对公告除名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结果。综上,刘鹏、刘学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鹏、刘雪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丁长青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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