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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2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彦,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东园镇黑山村2队。

  委托代理人:朱可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占福,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美利新村2号楼122室。

  申请再审人刘彦与被申请人王占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卫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5日刘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彦于2010年9月7日提出申请,撤回了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刘彦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刘彦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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