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申字第1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月英,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颐和园东区29号楼11号营业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文义,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甘谷县八里湾乡马耳峪村下一组。
委托代理人:和明,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田月英与被申请人马文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银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5日,田月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田月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银川中院的二审传票和二审判决书可以证明其偏袒被申请人,伪造事实,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将马文义开庭时的答辩意见称为上诉意见,以排除申请人的答辩。另外,二审法院未在送达传票的注意事项中注明要提交答辩状,二审判决中写明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非申请再审人所说。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原判决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第三页上写:80吨水泥不合格是对的,可重新购进水泥返工,使工程延期,直接造成经济损失,但并没有证据支持以上说法。综上,请求撤销(2009)银民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马文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田月英与马文义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给乙方供瀛海425#、金山、六星、新特325#水泥,到贺兰县颐和园工地,供货价格425#单价330元/吨,325#单价275元/吨,付款方式为乙方在贺兰县颐和园工地二期工程住房相抵,住房面积为92平方米左右。楼层在二至五楼的基础上由甲方根据情况而定,楼房价格以开发公司售楼部价格每平方米优惠126元。甲方在乙方工程进度过程中不能断货,如误工1天罚款1000元。乙方必须给甲方预备水泥的地方,如不具备地方断货误工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在工程起到3层分顶甲方找来买主乙方将甲方买主的购房合同手续负责办理。甲方买主在售楼部所交的各项款数不得超过售楼部现金售房各项款数。甲方买主所办理的手续不能有后患,以上3点如有一项违约乙方将交纳甲方买主买房的总金额30%违约金”的《供货协议》1份。由田月英负责给马文义在贺兰县颐和园工地供水泥,马文义用抵顶房屋的形式结算。田月英先后给马文义供水泥698.2吨,价款为210080元。2007年10月份,马文义以位于贺兰县颐和园1-2-502室楼房及阁楼用以抵顶田月英的水泥款,实际抵顶楼房的面积和阁楼的面积分别为97.722㎡和39.87㎡,抵顶房屋的价款为152109元。抵顶后下欠水泥款57971元。当时抵顶的房屋适用了优惠价格,阁楼价款没有适用优惠价格,双方因此一直没有结算账目。
上述事实,有田月英提供的收料单据、《供货协议》、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涉案抵顶房屋的阁楼是否应享受优惠价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中对涉案抵顶房屋的面积约定为92平方米左右,楼层为二至五楼,所抵顶房屋按照双方约定面积、价款已给予了优惠。但《供货协议》中并没有涉及房屋阁楼优惠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阁楼是否享受优惠价款没有具体约定,故对阁楼不应按优惠价格计算,且田月英2007年10月已实际接收了涉案房屋,故申请再审人田月英要求享受阁楼优惠价款5023元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田月英先后给马文义供水泥价款210080元,减去抵顶房屋的价款152109元,抵顶后马文义下欠田月英水泥款57971元,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再审人田月英所称的二审判决将马文义开庭时的答辩意见称为上诉意见,以及对水泥不合格造成马文义经济损失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等申请理由,经查,只是二审法院陈述马文义二审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理由,同时二审判决并未涉及水泥质量及损失问题,二审判决并无不妥,故申请再审人田月英的申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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