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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6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鹿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宁巷人民院30-4,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美兰,女, 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妇幼保健医院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怡心花园38栋1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旭胜,男,1967年6月6月出生,汉族,宁夏太西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百货公司)因与上诉人刘美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朝阳百货公司和上诉人刘美兰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上诉人朝阳百货公司和刘美兰于2010年8月5日共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朝阳百货公司和刘美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刘美兰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5.19元,其中,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预交的25328.19元,减半收取12664.10元,由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市朝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承担;刘美兰预交的24137元,减半收取12068.50元,由刘美兰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赵丽玲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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