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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51号(4)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及“驳回原告欧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欧青自2005年3月至2007年1月止的工资(每月349.60元)”、“被告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欧青缴纳自2005年3月至2007年1月止的养老保险费(按社保局计算为准)”及“被告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青经济赔偿金11472元”;

  三、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欧青缴纳或赔偿欧青2005年至2007年1月应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档案记载为准);

  四、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青经济补偿金60000元;赔偿欧青工资损失94283.48元,两项合计154283.48元;

  五、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欧青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代理审判员 李荣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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