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65号(2)
上诉人毕昊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2007年9月20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将自有的位于银川市清河北街172号的房地产(共9套房产)转让给二被上诉人;转让的价款为1400万元;屋内设施、设备等转让给二被上诉人,转让价款为4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800万元。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每一套房屋具体的价格,但双方在买卖的过程中,对买卖房屋总价确认的依据就是上诉人与江河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对此双方都是明确和知晓的。且二被上诉人已办理产权的三套房屋,在上诉人撤销备案后,二被上诉人与江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所签订的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价款仍是原合同价款。这就充分的证实双方房屋买卖的价格具体计算依据就是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没有计算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错误。1、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交易房屋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该交易的九套房屋有六套备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余三套是为了贷款而登记在上诉人的妻子、弟弟及弟媳的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在处分上述九套房屋时,上诉人的妻子。弟弟及弟媳均不持异议,表示同意并予以授权。对此上诉人自2007年9月将九套房屋全部交付二被上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的妻子、弟弟及弟媳在知晓该事实的情况下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可以证实。另外,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已查明。因此,被上诉人以此来抗辩是不能成立的。2、原判认定,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给原告首付700万元后,在六个月内原告必须为被告完成撤备案手续并为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新的购房合同。被告在没有付清房款之前,原告保留房屋所有权。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09年12月2日被告支付房款1405.0269万元,而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完成撤备案手续,继而原判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这一认定显然是置事实于不顾。首先,原审根本未查明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支付房款14050269元是于什么时间支付的事实。协议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700万元,2008年3月20日前支付250万元,2008年9月20日前支付350万元,2009年4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而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后,至2008年3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均是2008年3月20日之后支付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付款违约的事实显而易见。其次,对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但对该条约不能抛开协议的整个内容片面认定。被上诉人首付的700万元双方约定应当是在2007年9月20日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500万元后至第二期付款日之前,只支付了20万元。据此,上诉人完全可以拒绝办理撤备案手续,但上诉人却在2007年9月将价值为1189.2914万元的三套房产产权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并将其他六套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之所以未办理剩余六套房屋的撤备案手续,是行使协议约定的抗辩权,上诉人保留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而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却是无可争议的,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也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还认为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错误。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原告的原审诉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购买银河家园三区10#楼营业房16号的购房款1414869元;支付拖欠购买银河家园三区12#楼营业房2-7层楼房的购房款427776元;支付《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违约金7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毕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即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被上诉人卢伯柳与江河公司买卖的“银河家园”三区第10幢一、二连体营业房16号每平方米6150元、第12幢五至六层10#营业房每平方米2880元,该价格与上诉人买卖江河公司的房产价格一样。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治和与江河公司买卖的“银河家园”三区第12幢二至四层9#营业房每平方米2880元,证明该价格与上诉人买卖江河公司的房产价格一样。证据三、《付款明细》。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日双方对账,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房款1405.0269元(含设备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
二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对账的结果,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事实,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单套房产的价格证据,买卖双方仅就整体九套房产总价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只是起诉三套房产,无法计算出该三套房产价值,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每套房产的价格,因此原判正确。
经审核,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合同以及《宝丽晶付毕昊房款明细》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是新证据。二审经审查,该三份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对本案实体处理具有重大影响,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涉案房产买卖交易时,对每套房产的面积、价值均是清楚的事实。《宝丽晶付毕昊房款明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付款事实的对账结果和已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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