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65号(3)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三套房产,是否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上诉人的诉请要求有无证据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除登记在陈治和、卢伯柳名下的三套房屋面积单价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具体付款期限的事实外,其余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的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河家园三区12号综合楼二至四层营业房登记的产权人为陈治和,该房产的价值依据上诉人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每平方米2880元,建筑面积1848.96平方米,该房产价值532.5005万元;涉案的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河家园三区12号五至七层综合楼登记的产权人为卢伯柳,面积1789.25平方米,单价为2880元,该房产价值为515.3040万元;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河家园三区10号楼16号营业房登记的产权人为卢伯柳,建筑面积为230.06平方米,每平方米6150元,该房产价值为141.4869万元。
本院还查明:二被上诉人认可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共计向毕昊支付购房款和设备款1405.0269万元,根据《宝丽晶付毕昊房款明细》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计算,2007年9月20日,共计支付500万元;此后至2008年3月21日共计支付25万元;此后至2008年9月20日共计支付187.2万元;此后至2009年4月20日共计支付658万元。另外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消费额24.8269万元,合计支付139.50269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协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陈治和、卢伯柳在2007年9月20日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后,向上诉人毕昊支付了部分房款,占有、使用该房产进行商业经营至今,余款未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陈治和、卢伯柳共同购买了毕昊的三套房产,占有、经营使用多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购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已付款和欠款,双方当事人认可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了1405.0269万元。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称: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405.0269万元扣除设备款40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三套房产价款1005.0269万元。按照上诉人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原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被上诉人还欠付三套房产价款184.2645万元。上诉人的该主张能够成立,被上诉人在已付款项中未予说明付款项目,导致已付款中是否包含了400万元设备款的事实不清,已付的房款是哪套房屋款的事实不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可以先行扣除400万元设备款,其余已付款,按照双方共同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所购买房产在二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分配的事实,应视为二被上诉人在已付款额中各占50%,即二被上诉人各付了502.5135万元,合计1005.0269万元。关于欠款,上诉人对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三套房产的价值,主张应以上诉人与江河公司签订的购买该三套房产的合同价格计算合法,且不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也未加重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该三套房产价款证据不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有证据证明,涉案的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河家园三区12号综合楼二至四层营业房的产权人为陈治和,该房产的价值依据上诉人与江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每平方米2880元,建筑面积1848.96平方米,该房产价值532.5005万元;涉案的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河家园三区12号五至六层综合楼产权人为卢伯柳,面积1789.25平方米,单价为2880元,该房产价值为515.3040万元;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河家园三区10号楼16号营业房的产权人为卢伯柳,建筑面积为230.06平方米,每平方米6150元,该房产价值为141.4869万元。据此应认定,陈治和应付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价款为532.5005万元,减去已付款502.5135万元,陈治和欠付房款29.9870万元。卢伯柳应付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价款为656.7909万元,减去已付款502.5135万元,卢伯柳欠付房款154.2774万元。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陈治和支付所欠房款42.7776万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认定陈治和应向毕昊清偿欠付房款计29.9870万元。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卢伯柳支付所欠房款141.4869万元,按照一审已经固定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卢伯柳应向毕昊支付欠付房款141.4869万元。应付款中其余欠款,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0万元的问题。根据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法律特征,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损失相当。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支持其存在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也未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并予以相应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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