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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65号(4)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陈治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毕昊清偿其所购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河家园三区12号综合楼二至四层营业房欠付的购房款299870元;

  三、卢伯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毕昊清偿其所购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河家园三区12号五至六层综合楼和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银河家园三区10号楼16号营业房欠付的购房款1414869元;

  四、驳回毕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41元,由陈治和负担13571元,由卢伯柳负担13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1元,由陈治和负担13571元,由卢伯柳负担13571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孙泽成

代理审判员 丁长青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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