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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银横路。

  法定代表人白怀忠,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英勇,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大茂,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撮镇路26号。

  委托代理人:张萍,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小区5-2-301室。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11号。

  负责人张兴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小区5-2-301室。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为与被上诉人卢大茂、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法定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14922元,减半收取7461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号

书 记 员 雍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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