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终字第4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宁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
法定代表人:白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万军,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培贤,男,汉族,1953年2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鸣沙镇薛营村3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全,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水泥厂厂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小坝北苑小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小坝建民小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丁勇,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系宁夏建工集团永丰分公司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安东小区9-8号。
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万军、被上诉人柳培贤、原审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全、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0日,被告宁夏建设集团永丰分公司挂靠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金昱元水泥技改项目——浓缩池工程承包给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30万元,工期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30日。随后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建设集团永丰分公司签订《金昱元水泥厂技改项目——浓缩池分包协议》,明确了挂靠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由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协助宁夏建设集团永丰分公司与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工程结算及审查后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及1.5%的劳保基金(上述费用税前扣除);工程总造价中所计的营业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定额测定费按税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站规定由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工程开工前(投标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中、竣工、保修期按有关政策交纳的各项费用由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保修期为2年,自全部工程移交生产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之后,宁夏建设集团永丰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柳培贤,由柳培贤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将永丰分公司职员吴天华派驻工地担任项目经理。2006年10月19日,原告柳培贤向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水泥厂交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07年5月完工, 2007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厂使用。工程完工至验收期间,三号浓缩池因多种原因造成漏水,宁夏二建集团公司聘请宁夏方圆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赴现场处理,共花去堵漏费用5万元,由金昱元公司直接付给方圆公司。后经2007年10月15日结算3号浓缩池变更增加工程量108792元,总计浓缩池工程总造价为1408792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000元,经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应收工程款5万元由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转移支付给宁夏方圆防水公司。宁夏二建集团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共计付给宁夏建设集团永丰分公司工程款786000元。宁夏建设集团永丰分公司共支付给原告柳培贤工程款64万元。另外,在施工中,原告使用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水泥等(含水、电、帆布)材料共计157729元,合计797729元。此外宁夏建设集团永丰分公司还向原告提供金刚牌防水剂160桶,每桶装5公斤(5公升),每公斤价格44元,价值35200元。再加宁夏方圆公司为浓缩池漏水到现场处理金昱元公司转移支付的5万元,综上,原告共计从永丰分公司和金昱元公司领取工程款(含材料价款、浓缩池防漏返工费)为882929元。
宁夏建设集团永丰分公司与柳培贤之间的转包关系无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柳培贤称双方口头约定综合费率由永丰分公司提取7.5%,税金按定额规定由永丰分公司代扣,其余费率都归自己。永丰公司经理丁勇称是综合取费率加上三项措施费率,只给柳培贤留5%,下剩的归永丰分公司。税金扣除应按5.414%代扣。双方说法不一,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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