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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终字第44号(2)

  另查明,宁夏建设集团永丰分公司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于2007年7月27日变更为宁夏建工集团永丰分公司。

  还查明,原告柳培贤在施工期间还向银川永诚建筑公司租赁过塔式起重机一台、钢筋等其他建筑产品,租赁费尚未结算。被告丁勇和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代扣,原告柳培贤不同意代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挂靠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宁夏建工集团永丰分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永丰分公司又将其挂靠所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柳培贤,其和柳培贤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也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柳培贤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宁夏建工集团永丰分公司就如何结算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双方各执一词,但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丁勇主张应将综合费率加三项措施费费率中5%费率取费留给原告,其余费率的取费归永丰分公司,税金为5.414%。柳培贤主张以综合费率中5%的费率取费留给自己,税金为3.3485%。经查,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的补充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综合取费率为12.5%,税金为3.3485%,其余费率概不计算,即取费中无三项措施费。故原告柳培贤的陈述较为客观,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丁勇的陈述与《施工合同》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总工程款为1408792元,根据《技改项目变更量增减结算书》中税金和综合取费在工程总造价中所占的比例推算,应扣税金为45644.86元,应扣除永丰分公司取费86579元,宁夏建工集团永丰分公司应付原告柳培贤工程款1276568.14元。而永丰分公司和金昱元化工集团公司通过付现金和以材料抵顶等方式共支付原告柳培贤882929元,故下欠工程款为393639.14元。加上柳培贤缴纳20000元保证金,总计永丰分公司应付柳培贤工程款413639.14元。工程已过保修期,故无需再扣质保金。宁夏建工集团永丰分公司是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丁勇系永丰分公司经理,而承包又非其个人行为,故被告丁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应在所欠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柳培贤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公司所欠宁夏二建集团公司工程款(含保证金)466063元,故其应对宁夏建工集团公司所欠柳培贤上述工程款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涉案工程于2007年10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07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告柳培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双方尚未结算,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丁勇和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柳培贤租赁永诚建筑公司机械及建筑用具费用,由于原告柳培贤不同意扣除,且该租赁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柳培贤工程款413639.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勇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是发包方不能及时付款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柳培贤答辩称:建工集团公司欠我工程款事实清楚,金昱元公司不给建工集团公司付款不是我的责任,原判认定的利息比国家规定的利息低,上诉人仍不愿意支付利息不合法,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柳培贤,又不及时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导致发包方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拖延付款,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并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定的支付利息的时间和利息率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辩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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