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申字第17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贺杰,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花园F10-3-50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胜利东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于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康贺杰与被申请人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石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7日,康贺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康贺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公司系破产企业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向法庭举出破产的人民法院公告,也没有举出其破产,并经工商部门已破产注销的证据。二、申请再审人与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诊断为I期矽肺,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也明确表示认可,原审法院也明确认定。三、被申请人为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25日改制更名而来,有申请再审人调取的“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公司企业改制登记”原始档案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四、被申请人是由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更名而来,依法应承继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患职业病,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单方强行停止申请人的工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康贺杰于1998年至2005年在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冶炼工作,康贺杰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康贺杰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被诊断为I期矽肺,2006年1月20 日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系职业病患者。2007年7月4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以(2007)石民商破字第1-1号的形式发出受理破产案件的公告;2007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07)石民商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宣告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11月2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以(2007)石民商破字第1-15号的形式,发出终结破产还债公告。2007年12月24日,康贺杰与该公司自愿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破产清算组对康贺杰进行了补偿,清算组将补偿款打到康贺杰的名下,但康贺杰拒绝领取。2008年11月25日,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成立,康贺杰与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康贺杰于2009年3月3日起诉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康贺杰起诉的“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是破产清算组,事实上和康贺杰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已经不复存在,康贺杰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依法驳回起诉,康贺杰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康贺杰以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破产企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承继了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4日依法受理了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以(2007)石民商破字第1-1号的形式发出受理破产案件的公告;7月5日,依法裁定宣告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11月2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以(2007)石民商破字第1-15号的形式,发出终结破产还债公告。同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国资发[2008]62号文件《关于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组的批复》的内容:一、同意原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174名职工用该公司破产的安置资产398.98万元、等价购买的破产财产341.74万元和现金增资41.08万元,共计781.8万元出资设立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二、鉴于原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已列入破产财产用于安置职工,因此破产重组后更换土地使用证不再交纳土地出让金等。从以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宁国资发[2008]62号文件内容可以看出,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系破产企业。
康贺杰与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是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康贺杰与破产清算组协商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申请再审人康贺杰认可《解除劳动合同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已由破产清算组对康贺杰进行了补偿。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劳动者只有在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才享有我国《劳动法》等规定的各项权利。而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系174名职工用公司破产的安置资产以及等价购买的破产财产和现金增资出资新设立的公司,其并未承继宁夏贺兰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在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康贺杰已经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康贺杰既未与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又无证据证明其与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未在2008年7月30日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文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康贺杰要求确认与宁夏贺兰山冶金有限公司2008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补发工资、补缴保险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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