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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6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男,33岁,汉族,个体户,住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家和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华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北园子自然村。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红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八堡自然村。

  陈华磊与杨红强、陈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吴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7日,陈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海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2006年12月8日,杨红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陈华磊致伤,并根据宁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9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红强承担主要责任,又认定,杨红强驾驶的摩托车为申请人陈海所有,判决杨红强赔偿陈华磊各项损失124649.02元的60%即74789.41元,陈海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是:1、杨红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登记在陈海名下并且该摩托车实际由杨红强占有管理、使用,应认定杨红强为该摩托车主。2、原判仅凭摩托车销售商李军的证言就认定该摩托车主为陈海不当。杨红强因购买摩托车缺钱,欲赊购,但李军不认识杨红强不同意,陈海认识李军就去代杨红强赊购,李军认为余款找陈海要,陈海就是购车人。原判据此认定陈海就是车主,认定陈海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盐池县公安局认定杨红强是车主,有宁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9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陈海是杨红强驾驶肇事的摩托车车主,证据不足,认定陈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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