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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民申字第16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豪,男,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农工,现住宁夏平罗县前进农场3队。

  委托代理人:宋长利,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周大路,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农工,现住宁夏平罗县前进农场3队。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付豪与被申请人周大路、石嘴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石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7日,付豪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付豪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其主要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一审在没有核实案外人平罗县前进农场粮食协会的身份,也没有让其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供的一纸证词认定:“第三人将传输带无偿借用给平罗县前进农场粮食协会使用,传输带的使用与管理由各队承包户负责”,该认定证据严重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传输带的所有者,存在管理失责的情形,但其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上诉状中也未将原审第三人列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是石嘴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传输带的所有者,这是粮库自认的事实,无须上诉人举证;至于粮库对其设备造成他人伤害是否存在管理失责情形,举证责任在粮库,而不在上诉人;二是无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是否将原审第三人列为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均应对诉讼主体、原审证据以及认定事实进行审查,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均有责任予以纠正,而不应仅从程序上否定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三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一是发回重审,无须将原审第三人列为被上诉人,即使二审认为须列也应依法向当事人释明。二、一、二审判决采用赔偿原则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周大路是上下粮库的传输带被摔伤的,传输带的所有人粮库未尽管理职责,已经构成第三人侵权,且粮库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不负管理职责,因此粮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无法确定,但第三人侵权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被帮工人也仅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被申请人周大路、石嘴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一、二审审理及再审审查中,付豪认可周大路为其无偿帮工属实;付豪将涉案移动皮带输送机拉到自己堆稻子的地方并实际使用;周大路帮付豪将稻子装满车后,从皮带输送机的输送带上下地面时被摔伤。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大路无偿给付豪帮工,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付豪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移动皮带输送机的所有人石嘴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是否是侵权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付豪认为,原审第三人石嘴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传输带的所有者,存在管理失责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付豪的陈述证明,付豪将涉案移动皮带输送机拉到自己堆稻子的地方并实际使用是本案的事实之一,此时,皮带输送机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且该皮带机的使用,没有专业技术人员操作的强制性要求,因而石嘴山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不存在过错,付豪作为皮带输送机的实际使用人负有管理皮带输送机的义务和责任,在其管理义务与责任没有转移前,应为帮工人周大路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据此,申请再审人付豪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证据严重不足,一、二审判决采用赔偿原则明显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并请求撤消一、二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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