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申字第16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选万,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煤苑小区52-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机械制造维修分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磁窑堡镇。
负责人:郭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正飞,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白杨林小区9号楼2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陈选万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机械制造维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维修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石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7日,陈选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选万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申请人的请求给予实体审理。其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即一、二审两级法院都认为申请人所在企业石炭井矿务局总机修厂已于2001年9月“破产终结,不复存在。”这一判决与事实完全不符。1、事实是原石炭井矿务局总机修厂并没有破产,而于2001年9月6日通过改制,进行资产重组,注册为太西集团宁夏大武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2008年3月10日,宁夏大武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宁夏灵州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宁夏大武口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资产、人员、债权、债务全部由宁夏灵州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继。2008年5月6日,宁夏灵州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又变更名称为被申请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2001)石经破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证实石炭井三矿及其机修厂破产,至于石炭井矿务局总机修厂改名为石炭井三矿机修厂申请人并不知道,如果石炭井矿务局总机修厂改名为石炭井三矿机修厂,为何石炭井矿务局总机修厂于2001年9月20日尚还能行使职工调动权利,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3、公司设立登记之前,被申请人以该厂即将进行改制,设立公司制企业和申请人立马就到六十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宜再组合为公司员工,否则就退不了休为由,便将由国家确认的高级专业技术干部身份暗中篡改成普通工人,采用欺骗手段于2001年7月1日提前两个多月将申请人陈选万强行送交事先毫不知情的太西集团社保处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并要挟申请人与该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再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协议书,藉此协议书终止了双方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的无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又背着申请人开具出(2001)石炭局劳调介字第9号《职工调动介绍信》,无奈2001年10月30日,申请人只能在太西集团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人退休后,领取退休金时,发现其享有的退休金跟本局同类退休高工相比少拿数百元,同时也影响到其他应享受的政策性待遇。造成这一严重错误的根本原因就是1989年3月被申请人没有把申请人申报高工的相关资料和自治区审批高工的相关手续装入其个人档案,故此,致使能证明申请人经国家确认的高级专业技术干部身份的凭证在其个人历史档案里无据可查。
被申请人机械制造维修分公司称,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所依据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是被答辩人至今没有证据证实他有新的证据来推翻破产裁定。2、答辩人是2004年7月才成立的新公司,被答辩人早在2001年就从太西集团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也不可能产生劳动关系。3、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大量写了2008年答辩人公司合并、吸收、变更名称之类的事,这与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理由没有关系。综上,恳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陈选万申请再审后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公司股东名录、公司登记审核表、委托书、太西集团宁夏大武口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石炭井矿务局总机修厂没有破产,而改制成了太西集团宁夏大武口矿山机械责任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协议、吸收合并公告。证明太西集团宁夏大武口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灵州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成立了宁夏灵州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组证据: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事项、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太西集团宁夏大武口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宁夏灵州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成立宁夏灵州矿山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了太西集团宁夏大武口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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