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宁民申字第13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宁民申字第13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佑兰,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宁夏煤田地质局退休干部,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嘉和园小区1号楼4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佳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标准厂房三层。

  法定代表人:程广权,该公司经理。

  刘佑兰与宁夏佳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石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6日,刘佑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佑兰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判,对案件重新审理;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改造采暖管道的预付款2470元,赔偿申请人被迫改造室内管道费用1096.40元,退还盗卖地沟管费用(属于申请人的部分1725.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宁夏佳杰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宁夏佳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变更为“宁夏佳杰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佑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马三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

书 记 员 张道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